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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983民初954号

刘家铭与何深、刘绍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7
公开日期
2021-05-19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何深;刘绍萍;刘家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983民初954号

原告:刘家铭,男,198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公民身份号码:440××××××××××××21X,电话:136×××××666。

被告:何深,男,197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公民身份号码:440××××××××××××332。

被告:刘绍萍,女,197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信宜市××××××,现住广东省信宜市×××××,公民身份号码:440××××××××××××764,电话:137×××××786。

原告刘家铭与被告何深、刘绍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2016)粤0983民初1502号民事判决。

被告刘绍萍不服该判决,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2018)粤09民终1389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家铭、被告刘绍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家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深、刘绍萍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其中40000元的借款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从2015年8月9日起至还清款日止,20000元的借款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5年9月4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刘家铭;2.由被告何深、刘绍萍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何深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5年7月8日向原告刘家铭提出借款40000元的请求,后经双方协商,原告刘家铭同意向被告何深借款40000元,被告何深与原告刘家铭签订《民间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何深收到原告刘家铭的现金人民币40000元后,当即立下《借据》给原告收执,内容为:“现何深(下称乙方,公民身份号码:440××××××××××××332)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特向刘家铭(下称甲方,公民身份号码:440××××××××××××21X)借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正),双方自愿约定上述贷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肆倍计算,乙方每月8号前付清借款利息给甲方,并须在2015年8月8日前向甲方还清全部借款。如不能按期付息及偿还本金则构成违约,甲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乙方还清全部借款利息及要求赔偿损失。乙方在本借据签字时已收到甲方向其出借的款项共肆万元正(¥40000正),特立此据。甲方:刘家铭,乙方:何深(何深亲笔签名并加按指模),身份证号码:440××××××××××××332;2015年7月8日。”被告何深还于2015年8月5日再次向原告刘家铭借款20000元,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及违约责任是:如不按期还清借款,则按每天收取10%的违约金,被告何深收到原告的借款后,当即立下《借据》给原告收执,内容为:“现有何深同志借到刘家铭同志现金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按以上借款协议书规定还款,此据,2015年8月3日,借款人:何深,身份证号码:440××××××××××××332;电话:135×××××899。”被告何深借到原告的借款后,利息只交付了一个月,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借款,但被告何深均以各种借口拒绝还款。

原告刘家铭与被告何深的借款属于民间借贷,是受法律保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原告与被告何深借款中本金为40000元的约定借款利息符合规定,应依约定计算;而借款本金为20000元的约定已超出上述法律规定,故应按年利率24%计算。由于何深与刘绍萍是夫妻关系,被告何深向原告借款是在夫妻存续期间,且该借款用于经营生意,收入用于家庭开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所以被告何深的上述欠款,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刘绍萍辩称,涉案借款是原告与何深之间的借款,与其无关,不应该由其和何深共同偿还,应由何深单独偿还。被告何深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原告刘家铭与被告何深签订《民间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刘家铭借款人民币40000元给被告何深。同日,被告何深立具《借据》给原告收执,以此确认收到原告的借款40000元,《借据》的内容为:“现何深(下称乙方,公民身份号码:440××××××××××××332)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特向刘家铭(下称甲方,公民身份号码:440××××××××××××21X)借到人民币共肆万元整(¥40000元正)。双方自愿约定上述借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肆倍计算,乙方每月8号前付清借款利息给甲方,并须在2015年8月8日前向甲方还清全部借款。如不能按期付息及偿还本金则构成违约,甲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乙方还清全部借款、利息及要求赔偿损失。乙方在本借据签字时已收到甲方向其出借的款项共肆万元(40000元正)。特立此据,甲方:刘家铭,乙方:何深,身份证号码:440××××××××××××332,2015年7月8日。”2015年8月3日,原告刘家铭与被告何深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刘家铭借款人民币20000元给被告何深,并约定在2015年9月3日前还清借款。逾期则每天加违约金百分之十。同日,被告何深立具《借据》给原告刘家铭存执,《借据》的内容为:”现有何深同志,借到刘家铭同志现金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按以上借款协议书规定还款,此据2015年8月3日。借款人:何深,身份证号码:440××××××××××××332,住址:电话:135×××××899。”原告于2016年8月2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刘绍萍的职业为教师。诉讼中,刘绍萍向本院提交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书6份,证明除本案诉讼外,在一年二个月时间里,何深涉案的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件就有6件,涉及借款金额二十多万元。还查明,何深与刘绍萍于20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约在20xx年至20xx年期间登记离婚,后于20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20xx年x月x日登记离婚。再查明,诉讼中,原告确认,借给何深的40000元、20000元,在借款时,已分别扣除1个月利息800元、400元。其中,第一笔40000元的借款,被告何深已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第二笔20000元的借款,被告何深已按月利率2%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何深于2015年7月8日、2015年8月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000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借款协议书》,被告何深分别立具的《借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借款给被告何深时,利息尚未发生,原告先在上述借款中分别扣除1个月的利息800元、400元,于法无据,应在借款本金中抵减,即认定被告何深于2015年7月8日、2015年8月3日分别借到原告款39200元、19600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问题。本案中,其中借款本金为40000元(实际借款本金为39200元)的借据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肆倍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对原告对该笔借款的利率请求,在年利率24%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因该笔借款的利息已还至2016年1月,故该笔借款的利息应从2016年2月8日起计。借款本金为20000元的借据(实际借款本金为19600元)约定逾期每天加违约金1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该笔借款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何深已支付该笔借款4个月的利息,故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应从2016年1月4日起计。关于本案债务是否属刘绍萍与何深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本案被告何深向刘家铭借款时,虽然发生在刘绍萍与何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在何深向刘家铭出具的两份《借据》上,均没有刘绍萍的签名确认,刘绍萍现对何深的借款行为也不予追认,故本案无法认定刘绍萍有与何深共同向刘家铭借款的意思表示。刘绍萍是教师,其有稳定的工作及收入,足以支付家庭日常开支,再结合何深曾向多人借款,除本案诉讼外,在一年多的时间涉案的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件就有多件,涉及借款金额二十多万元的情况来看,可以认定本案债务已超出刘绍萍的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同时,借款40000元的借据虽写明借款用途是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而借款20000元的借据没有写明借款用途,但刘家铭不能证明何深与刘绍萍共同经营生意或何深经营生意所得收益用于何深、刘绍萍的夫妻共同生活。综上,应认定本案借款不属于刘绍萍与何深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何深个人承担本案借款的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何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借款本金392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给原告刘家铭;

二、限被告何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借款本金196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刘家铭;

三、驳回原告刘家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深负担1270元,原告刘家铭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洪波

人民陪审员  杨 扬

人民陪审员  罗红雄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肖 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