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鄂0302刑初355号

戴红霞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7
公开日期
2019-06-25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妨害公务
当事人
戴红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302刑初35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红霞,女,196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十堰市林业局退休职工,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4月25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逮捕,因十堰市看守所反映其患有严重疾病不宜关押,于2019年6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一部刑诉[2019]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红霞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冰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红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4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戴红霞因退休工资问题在十堰市茅箭区市府路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四楼办公区吵闹,扰乱该单位正常的工作秩序。十堰市公安局朝阳路派出所民警接报警后,依法对戴进行强制传唤,被告人戴红霞拒不配合并用脚踢踹出警民警张某,民警随后将戴传唤到朝阳路派出所,在朝阳路派出所办案区内,被告人戴红霞再次踢踹民警郭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红霞以暴力方法妨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治安大队受案登记表;证人民警郭某、张某、杨某的证言;证人马某、陈某、石某的证言;民警被踹照片、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等;书证郭某、杨某、张某的人民警察证;被告人戴红霞的供述等。

被告人戴红霞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的事实、罪名亦无异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被告人戴红霞自书悔过书并预缴罚金人民币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红霞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戴红霞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戴红霞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雄

人民陪审员  陈冬云

人民陪审员  付 娥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 龙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