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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106民初4029号

银川开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杨晓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7
公开日期
2021-04-21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银川开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杨晓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宁0106民初4029号

原告:银川开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法定代表人:杨**,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莉芳,女,1978年11月3日出生,回族,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杨晓娟,女,197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银川开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源物业公司)诉被告杨晓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源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莉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晓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源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10772.5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费滞纳金7756.21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7月受清水湾社区街道办、居委会、xx业主委员会委托进行物业服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为xx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系xx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63.22平方米。原告依据《物业服务合同》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服务期间,被告未能依约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截止2018年7月5日,被告尚拖欠60个月(自2013年7月6日至2018年7月5日)的物业服务费10772.52元(物业费1.1元/月/平方米),物业费滞纳金7756.21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杨晓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0日,原告与银川市金凤区xx业主委员会签订《陶然水岸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居住的xx小区提供业务服务,物业费的收费标准为高层(小高层)每月1.1元/月/平方米。2015年6月18日,原告与银川市金凤区xx业主委员会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双方对争议的管辖进行了约定。被告杨晓娟系该小区xx室业主,房屋面积为163.22平方米。自2013年7月6日至2018年7月5日,被告共计拖欠60个月的物业费10772.52元。

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与其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居住在该小区的业主具有约束力。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后,有权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获取物业服务费。被告杨晓娟为xx小区业主,该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陶然水岸物业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在此期间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相应的物业费。故对于原告主张的物业服务费10772.52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晓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银川开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3年7月6日至2018年7月5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0772.52元;

二、驳回原告银川开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晓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桂香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袁红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