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02民初6599号
原告:李爱玲,女,196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孟伟,河南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永峰,男,197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原告李爱玲与被告王永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玲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孟伟,被告王永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爱玲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499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暂计6426元,以499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9月19日起计算至2019年5月21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2016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告转款49900元,原告主张此款项的性质为借款,被告抗辩涉案款项系用于偿还原告于2014年向被告的借款,针对被告的抗辩其仅提供了证人证言,而证人系被告的儿子及其儿子的朋友,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仅凭该传来证据,不能证明其抗辩主张,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在被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的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的债务的情况下,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借款499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对还款期限和利息进行了约定,故原告提起诉讼视为对借款的催要,被告应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5月2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对原告主张的超出该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永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爱玲借款本金49900元及利息(以499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5月27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爱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永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煜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古沛君张润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