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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0120执433号

周娇弟与陈帮解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7
公开日期
2019-06-26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周娇弟;陈帮解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渝0120执433号

申请执行人:周娇弟,女,汉族,1967年06月27日出生,重庆市璧山区。

被执行人:陈帮解,男,汉族,1970年07月15日出生,重庆市壁山区。周娇弟与陈帮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会作出(2018)渝0120民初525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9年02月0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措施:1、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高消费令,但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向本院报告其财产情况。2、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在银行存款、房产、土地、车辆和工商登记信息进行了查询,银行冻结多个账户,不足100元,向申请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和委托申请人、当地村委会进行调查,暂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暂时下落不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案件的执行情况、执行措施、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及调查结果。

本院认为周娇弟与陈帮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虽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未能有效执结,暂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暂时下落不明,因此,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向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义务的权利,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孙佳荣

审判员  胡克忠

审判员  鲍仲容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