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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0120执恢160号

谢卓君与张泰权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7
公开日期
2019-06-26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谢卓君;张泰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渝0120执恢160号

申请执行人:谢卓君,女,汉族,1986年11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执行人:张泰权,男,汉族,1965年07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申请人谢卓君与被执行人张泰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4)璧法民初字第0180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张泰权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谢卓君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内容为:请求张泰权支付案款13.36万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措施:1、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传票、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但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亦未向本院报告其财产情况。2、经查控,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房产、车辆等大件财产可供执行。3、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决定书和限制高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了失信名单限制其高消费。

本院认为:申请人谢卓君与被执行人张泰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现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向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义务的权利,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9)渝0120执恢160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胡克中

审判员  鲍仲容

审判员  孙佳荣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