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803刑初16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松伟,男,回族,1964年1月1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大专毕业,现住焦作市山阳区,系焦作市福安置业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0月3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5月20日被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6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公诉刑诉〔2019〕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松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希海、王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松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24日19时25分许,被告人赵松伟饮酒后驾驶豫H×××**小客车经站南路由东向西行驶到丹河电厂家属院门口时与张永庆驾驶电动自行车经站南路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张永庆轻微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巡逻执勤的民警在交通事故现场发现赵松伟身上有酒味,随即对赵松伟进行了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66mg/100ml,民警将赵松伟带至焦作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松伟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139.5mg/ml,符合驾驶人员血液中乙醇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醉酒驾驶国家标准。2018年5月21日被告人赵松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松伟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松伟到案后,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经焦作市山阳区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赵松伟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松伟二个月拘役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被告人赵松伟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和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松伟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松伟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赵松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经焦作市山阳区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赵松伟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松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孙同勇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蒋晶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