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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325民初1250号

嵩县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与杨占国、杨书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7
公开日期
2021-04-22
所属地区
河南省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嵩县创业贷款担保中心;杨占国;杨书现;郭炳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25民初1250号

原告:嵩县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住所地:嵩县县城永安街付1号劳动大厦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325755160870W。

法定代表人:陈树立,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乐康,男,199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系原告单位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占国,男,198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杨书现,男,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郭炳飞,男,198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嵩县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下称创业担保中心)诉被告杨占国、杨书现、郭炳飞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郭松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乐康、被告杨占国、杨书现、郭炳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创业担保中心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赔偿原告因为杨占国提供担保而被扣的担保资金169482.47元;2、判决三被告按信用承诺书及反担保合同约定的利息承担逾期利息至本息还清为止;3、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11月,被告杨占国向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宫中路支行借款200000元,申请原告为其担保,被告杨书现及郭炳飞为被告杨占国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占国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宫中路支行在2018年8月1日扣除了原告担保资金169482.7元(包括逾期利息)。上述款项经原告向三被告多次催要未果,特提起诉讼。

被告杨占国辩称:我贷款200000元属实,期间偿还过本金50000元,因我经济困难短期无法还款,请求分期分批偿还。另外,原告方计算利息太高。被告郭炳飞口头答辩:我的担保期已过,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应免除我的担保责任。被告杨书现口头答辩:我的担保期已过,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应免除我的担保责任。本院

经审理查明:嵩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下称小贷担保中心)是嵩县政府部门依法成立的非盈利法人机构,主要为下岗失业、残疾、大学生创业、返乡务工等各类弱势群体人员创业贷款提供政府贴息担保业务,经上级部门和嵩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2016年1月14日更名为嵩县创业贷款担保中心。2015年11月8日被告杨占国向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宫中路支行签订两份《人民币借款合同》分别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率为7.35%,经被告杨占国申请,小额担保中心为被告杨占国提供担保,经约定被告郭炳飞、杨书现为小贷担保中心提供了反担保,借款期间被告杨占国偿还本金50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杨占国未按期偿还剩余款项,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宫中路支行于2016年8月5日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扣划了原告的担保资金(包括逾期利息),共计169482.47元。后经原告催收,借款人杨占国、反担保人杨书现、郭炳飞均未还款。现原告提起诉讼,行使追偿权要求三被告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占国经原告担保向银行借款20000元,约定使用期满后,被告杨占国不能按期还款,银行部门按约定扣划原告担保资金还款,现原告依被扣划金额向被告杨占国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郭炳飞、杨书现辩称“担保期已过,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应免除担保责任”的理由,因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26日至2016年11月25日,根据被告郭炳飞、杨书现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书》第二条“反担保人自愿与借款人对担保机构的以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期限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二年止。”故反担保期限于2018年11月25日已经到期,而原告于2019年4月17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反担保期内向被告郭炳飞、杨书现主张过权利情况下,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原告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请求被告郭炳飞、杨书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占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支付原告嵩县创业贷款担保中心担保代偿的本金及利息169482.47元;被告郭炳飞、杨书现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驳回原告嵩县创业贷款担保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45元,由被告杨占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松峰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关苏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