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沪0114民初11250号
申请人:司大谦,男,1991年8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范银龙,四川泰仁(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王鹏飞,男,1976年8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范银龙,四川泰仁(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米绘锦,男,1980年3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上列当事人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申请人司大谦、王鹏飞向本院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米绘锦名下的房产。申请人对其申请已提供了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之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米绘锦名下坐落于广州市海珠区昌岗中路XXX号2313房的房产(权证号码:XXXXXXXXX号)。本案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申请人预交。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王筑慧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朱 瑛
书 记 员 樊佳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