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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1224民初792号

徐红霞与黄国良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7
公开日期
2019-06-18
所属地区
湖北省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红霞;黄国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1224民初792号

原告:徐红霞,女,1974年9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

被告:黄国良,男,197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

原告徐红霞与被告黄国良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红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国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红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16000元(利息自2017年10月23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9年3月19日止),后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7年10月23日,黄南文带黄国良找原告借款5万元,借期一年,黄国良承诺黄南文无力偿还,其一定还清。并在黄国良出具的借条中签字担保。一年后,黄南文逾期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要求黄国良履行担保责任,黄国良一直未予履行。故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黄国良未答辩,在举证期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徐红霞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条复印件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黄国良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原告徐红霞经其大嫂介绍认识被告黄国良和焦南文。2017年10月23日,被告黄国良带着焦南文向原告徐红霞借款5万元,由被告黄国良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并由焦南文向原告徐红霞出具的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徐红霞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月利息1千元。借款人焦南文。担保人黄国良。2017年10月23日”。被告黄国良在借条中担保人一栏签字。出具借条后,原告徐红霞即给付焦南文现金5万元。借款逾期后,焦南文一直未予偿还。原告遂多次要求被告黄国良履行担保责任,被告黄国良一直未予履行。

本院认为,自焦南文向原告徐红霞借款,并向原告徐红霞出具借条,被告黄国良在借条中担保人一栏签字担保,以证明其为该借款进行担保的真实意愿,原、被告双方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徐红霞依约履行了资金出借的义务,被告黄国良在焦南文未依约履行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无明确约定,被告黄国良应按连带担保责任方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约定月利息1千元,按借款5万元推算,应为月利率2%,故利息应以借款5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7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19年3月19日止,利息为16866.67元,焦南文实欠原告徐红霞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16866.67元(计算至2019年3月19日止)。故原告徐红霞要求被告黄国良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16000元(计算至2019年3月19日止),后期利息以借款5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诉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黄国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红霞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16000元(利息计算至2019年3月19日止)。后期利息以借款5万元为本金从2019年3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黄国良在履行完毕上述款项后,有权向债务人焦南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黄国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瑞光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成宇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