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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112执异26号

武汉xx有限公司、天津xx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7
公开日期
2019-06-26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武汉xx有限公司;天津xx部件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鄂0112执异26号申请执行人武汉xx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xx办事处xx路**(7)。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被执行人天津xx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xx镇xx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武汉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xx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xx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武汉xx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天津xx公司的股东胡某某、李冬梅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武汉xx公司称,武汉xx公司与天津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天津xx公司没有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的要求履行义务,武汉xx公司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天津xx公司已于2018年10月25日申请注销工商登记,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未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的,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申请追加天津xx公司的股东胡某某、李冬梅为被执行人。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告(反诉被告)武汉xx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天津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6日立案受理。2018年10月24日,本院作出(2018)鄂0112民初7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被告(反诉原告)天津xx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武汉xx有限公司货款423,475元及利息(以423,475元为本金,从2017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武汉xx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天津xx部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018年11月14日,本院作出的(2018)鄂0112民初787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逾期,被执行人天津xx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9年1月3日,申请执行人科利尔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天津xx公司的股东胡某某、李冬梅为本案被执行人。另查明,2018年9月6日,被执行人天津xx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决定公司注销,成立清算组,成员为胡某某、李冬梅,胡某某为清算组负责人。2018年10月25日,被执行人天津xx公司股东会决议一致同意公司注销,一致同意清算报告。当日,被执行人天津xx公司向天津市北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提出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天津市北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并于当日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九条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本案中,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作出的(2018)鄂0112民初787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天津xx公司在本院作出的裁判文书未生效期间办理了清算注销登记,其法人资格已终止,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申请执行人武汉xx公司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要求追加天津友捷公司的股东胡某某、李冬梅为本案被执行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武汉xx有限公司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任树春

审 判 员  李义飞

人民陪审员  陈启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曾 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