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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1111民初820号之一

820季小洪与镇江惠龙长江港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7
公开日期
2021-04-29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季小洪;镇江惠龙长江港务有限公司;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1111民初820号之一

原告:季小洪,男,汉族,1958年3月20日生,住金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云鹏,江苏丹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惠龙长江港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新跃进路龙门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750502827U。

法定代表人:成永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震、孙菽蔓,江苏天哲(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浦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12141219479A。

法定代表人:张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国春,该公司分公司经理。 原告季小洪与被告镇江惠龙长江港务有限公司、第三人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9日立案。 原告季小洪诉称,原告按质按量完成了惠龙大厦、3号职工宿舍楼、配电房、食堂等工程,工程项目均已竣工验收合格,且已交付被告适用。截止2016年2月13日,被告陆续混合支付各项工程款52560000元,尚欠工程款19776463.49元。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并承当相应利息。 被告镇江惠龙长江港务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我公司于2006年5月26日、2007年4月18日、2009年6月6日与第三人签订的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均约定了:“因合同引起的或与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提交镇江仲裁委员会仲裁”。2006年11月,我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也与原告无关,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在与第三人签订的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均约定双方之间的任何争议,提交镇江仲裁委员会仲裁,该约定有效。故上述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争议,应由双方约定的仲裁委员会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至于被告与第三人于2006年11月签订的协议书,也不应同上述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并起诉,而应分开单独起诉,故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季小洪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

审 判 长  张世龙

人民陪审员  黄 丹

人民陪审员  姚向群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彭 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