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民终278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程远明,男,196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发林,曾用名张铁蛋,男,195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平,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程远明因与上诉人张发林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2018)豫0324民初2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远明,上诉人张发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远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张发林按照2016年7月21日的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赔偿因拆除程远明的一间房屋、山墙、根基的损失40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张发林承担。事实与理由:1、2016年7月21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在“4.7米”处有涂改痕迹,但在涂改后捺有指印,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仅以“经审判人员现场核查”为由认定为“4.5米”无事实依据,尽管张发林拆除了房屋,但老山墙脚跟还在,参照物应以老北山墙为准进行丈量。同时按照协议约定张发林还应在北边界处垒上院墙,但张发林并未履行该义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张发林应全面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2、一审法院认定张发林已经按照协议占用了程远明后院的宅基地与事实不符,张发林还占用了原南厢房的部分宅基地。3、在一审庭审中程远明申请袁会琴、李建梅、赖有奇出庭作证,能够证实程远明的一间房屋、山墙、跟基等是张发林私自拆除,应当赔偿程远明的损失。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程远明的上诉请求。张发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程远明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张发林和程远明不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签订的协议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协议,一审法院应尽到审查合同效力的职责。2、协议内容涉及其他周围群众和集体的利益,程远明和张发林都没有权利对其他群众的宅基地或集体土地进行约定处分。3、张发林为联合其他几户村民建房时,并未占用程远明的地基,张发林是被迫签署协议的,宅基的确权应当以国家土地部门的确权为准。因张发林并未占用程远明的地基,没有拆除程远明的房屋,所以在协议中也根本没有出现占有、拆除、补偿等字眼。协议中并没有任何置换内容,所以一审法院的认定内容没有事实依据。4、一审庭审中程远明出示的多份关于宅基地的买卖合同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能凭这些买卖协议就认定程远明将自己后院的地基交于张发林使用。5、即使双方签订的协议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一审法院的判决也剥夺了另一方的抗辩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张发林的上诉请求。张发林针对程远明的上诉请求辩称,1、“4.7米”是当时程远明抢走协议后自行修改的。2、张发林没有拆除程远明任何房屋,没有占用其任何宅基地。3、房屋是否拆除这是客观事实问题,不会因证人言辞而存在或不存在。4、程稳稳家东边紧挨着的是一小截(约一米长、七八十公分高)的残破土墙,再往东是大约一米多宽的公共通道,通道再往东是程远明家房屋,按程远明的说法自己被拆除的是一间房,这间房是在程稳稳房屋东边,但是就通道的宽度来讲根本不够盖一间房屋的。5、假设真的有拆除房屋,在协议中是不可能不进行叙述的。其他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程远明针对张发林的上诉请求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张发林应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1、协议约定的内容是宅基地范围的调整,并不是土地的买卖,所以并不违法,且该协议上由时任组长苗文建作为见证人的签字,更能说明双方签订的协议是自愿协商,根本不存在张发林所称的被迫情形,程远明并没有强迫张发林签字。2、张发林已占用程远明的宅基地并在上面建成房子,说明程远明已按协议约定将自己的宅基地交给张发林,但张发林并未将相应的宅基地调整给程远明,已构成违约。
二、程远明合法拥有的土地并不违反一户一宅的原则,应受法律保护。程远明与刘彦景等人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干部群众同意下调整购买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程远明仅有一处宅基地,并没有在他处另批宅基地。
三、张发林占用程远明宅基地、拆除房屋等行为有袁会琴、李建梅、赖有奇作证,应当赔偿相应损失。综上,请求驳回张发林的上诉请求,改判张发林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并赔偿拆除程远明房屋、山墙、跟基造成的经济损失40000元。程远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依法判决被告按照原协议约定向原告置换其他同等面积的宅基地或者按照置换宅基地面积补偿原告经济损失。
二、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因拆除原告所有的一间住房、山墙、根基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400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程远明与被告张发林为使自己的土地得到充分利用,双方于2016年7月21日在潭头镇××第五居民小组组长苗文建的参与下订立协议,原告程远明将自己后院的地基交与被告张发林使用,被告张发林自愿将自己开发房产范围内的部分土地置换给原告程远明使用,其中协议第一条第二句“北边以自家北山墙向北4.5米为界”,中的4.5米,有涂改成4.7米的痕迹,经审判人员现场核查,应以4.5米为准,庭审中被告张发林对双方签订的协议不认可,但无正当反驳理由,该院对双方签订的协议予以采信,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其一间住房山墙根基的经济损失40000元,被告张发林不认可,原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原告程远明请求判决被告张发林补偿置换宅基地面积的损失也没有依据,该院亦不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程远明与被告张发林自愿订立协议,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发林已按协议占用了原告程远明后院的宅基地,同时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所以,该院对原告程远明要求被告张发林按协议约定置换宅基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程远明要求补偿经济损失和赔偿4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张发林也不予认可,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该院对原告程远明要求被告张发林按协议约定置换宅基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发林继续履行其与原告程远明签订的协议中置换宅基地的义务;
二、驳回原告程远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已减半),由原被告双方各负担25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在执行中一并返还)。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程远明与张发林在居民组长苗文建的参与下订立的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程远明已按协议约定将自己的宅基地交给张发林,但张发林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将相应的宅基地调整给程远明,据此,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相关证据材料及现场核查情况,判决由张发林继续履行其与程远明签订的协议中置换宅基地的义务,对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程远明要求张发林赔偿经济损失40000元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张发林提出在联合建房时,并未占用程远明的地基,该协议是在被迫的情况下所签订,对其主张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程远明、张发林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程远明负担800元;张发林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广云
审判员 杨元卿
审判员 李 慧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雷心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