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03民初647号
原告:刘斌,男,1981年3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沛县,现住徐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晋国,江苏金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富邦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新城区泊林公馆第公建一幢1单元108号。
法定代表人:白传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敬立,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层,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斌与被告徐州富邦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公司”)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晋国,被告富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敬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原告通过网上应聘的方式到被告处工作,负责酒水销售。月基本工资3000元,每天有10元的伙食补助,另外根据销售业绩计算提成。原告的主要工作内容为送货、维护现有客户、跑超市开发新客户。工资由公司按月以现金形式发放。跑市场或者送货时使用的是公司提供的面包车或是电瓶车。原告以及其它业务员均需要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每天早晨9点到公司刷指纹报到,开晨会。工作受公司负责人白传礼具体管理和支配,劳动报酬由公司发放。虽然公司违反法律规定未与原告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但是过错不在于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富邦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诉状陈述的不是事实,原告都是从云龙区城南富邦合赢酒水商行拉的酒,也都是与云龙区城南富邦合赢酒水商行发生业务,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3、原告从云龙区城南富邦合赢酒水商行拉酒去销售,形成的也不是劳动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原告刘斌至被告处工作,工作内容为送货、维护老客户、开发新客户。 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白传礼,白传礼的微信号为:×××,微信名为富邦酒城136××××1898。白传礼在微信中曾向原告发送以下内容“不行今天调休一天,收到回复”,“刘斌,身体恢复的怎样了?抽空来把电车骑来,啤酒马上就要上市了,等着用呢!”白传礼在“F富邦酒城*富邦.帮富-共成长”的微信群里发送过以下内容“今天别来太晚!开资了”,“通知:如果明天雪下大了,就调休一天,大家星期天上班”,“通知:和大家商量个事!现在起至春节星期天不休息(共4天),冲刺一下!年二十八放假,加班这四天我会以别的形式补偿!回复一下”。 2018年3月6日,原告向雨润18-15号摊位送货,该摊位的业主于2018年3月9日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货款1435元,原告收到后通过微信将1435元转账给白传礼。 2018年11月28日,原告自行书写以下内容“我和刘斌都是徐州富邦酒业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公司老板叫白传礼,我们每天的工作基本上就是外出送货,维护和开发客户,在公司的时间很少,每天早上9点左右到公司打卡,打完卡之后就外出工作去了,基本不在公司呆着。工资都是现金发放,月工资大约3000多元。2018年3月31日那天刘斌没来公司打卡上班,我一问才知道刘斌外出的时候被出租车给撞了,他在徐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的时候我去看过他,所以我了解这个事。刘斌受伤部位主要在右小腿部。”马贺(居民身份证号码)在该证言下方签名、捺印。2018年12月25日,马贺又向被告出具一份《证明》并到庭作证,证明内容为“我马贺,我于2018年从云龙区富邦合赢酒水商行进酒销售,和徐州富邦并无劳动关系。同一时期和刘斌认识,一起在食品城富邦合赢进酒销售。” 2018年12月21日,刘斌向徐州市云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予以受理。2019年1月4日,该局作出徐云人社工中字【2019】第1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因刘斌需要到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故中止工伤认定。2019年1月21日,刘斌向徐州市云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徐州富邦酒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刘斌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确认劳动关系需要从工作地点、工资发放、是否受规章制度制约,是否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等方面来认定。白传礼作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原告的工作内容、休息时间进行安排,由此可见,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从微信内容亦能看出,白传礼通知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发工资的时间,也能印证出原告的工资是由被告发放。对于被告方辩称原告从云龙区城南富邦合赢酒水商行进酒销售赚取差价,原、被告双方以及原告与云龙区城南富邦合赢酒水商行均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观点,从原告向雨润18-15号摊位送货,该摊位业主转给原告的货款与原告转给白传礼的货款数额一致来看,原告并非从中赚取利润差价,而是从事送货并接收货款的工作内容,由此被告的该抗辩观点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原告受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制约,由被告发放工资,与被告之间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原告刘斌与被告徐州富邦酒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蓓蓓
人民陪审员 王延凤
人民陪审员 宋海燕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宇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