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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302民初520号

临沂伟丰木业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区龙汇板材厂、麻洪福等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7
公开日期
2021-09-03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临沂伟丰木业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区龙汇板材厂;麻洪福;姜瑞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7年)》: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02民初520号

原告:临沂伟丰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苑家朱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2759190399D。

法定代表人:朱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立化,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市兰山区龙汇板材厂,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后耿家埠村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MA3C99KA6L。

负责人:麻洪福,经理。

被告:麻洪福,男,198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告:姜瑞雪,女,198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原告临沂伟丰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丰公司)与被告临沂市兰山区龙汇板材厂(以下简称龙汇板材厂)、麻洪福、姜瑞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立化,被告龙汇板材厂的负责人麻洪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瑞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伟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60653.6元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诉讼担保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龙汇板材厂(有限合伙)长期赊购原告生产的装饰纸,至2018年6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360653.6元未付。有被告龙汇板材厂为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为证。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龙汇板材厂一直拒付。被告龙汇板材厂系被告麻洪福、姜瑞雪二人成立的合伙企业,被告麻洪福、姜瑞雪应对龙汇板材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龙汇板材厂、麻洪福共同辩称,原告提出的数额不对,原因是退的板材没有扣除,原告起诉的数额与被告方的数额不相符,对方提交的证据日期是2018年4月26日之前的,2018年4月26日和7月26日有退回的货物,价值是202989.85元。我方2018年4月27日的录音中原告公司负责人张广存承认质量问题是原告造成的,称货物慢慢拉回,没有清账的原因是因为原告的货物没有拉回。原告承认有质量问题后,被告继续给原告进行了付款,分别在2018年4月24日付款100000元,2018年5月31日付款100000元,2018年6月30日付款50000元,未拉回的货物有146806.94元,被告方尚欠原告的货款为4336.11元。 被告姜瑞雪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对账单,用以证明2017年8月3日经原、被告对账确认,至2017年5月31日,扣除质量问题扣款后,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货款2688568.3元未付。3.发货单41份,用以证明原告2017年6月份向被告供货308744.7元,退货3111.9元,被告未付货款305632.8元;2017年7月份原告供货186958.4元,被告未付货款186958.4元,两个月未付货款492591.2元。结合证据二共计欠货款3181159.5元,其中被告自对账之后至2018年5月份共付货款2820658元,余款360501.5元至今未付。4.企业信息及合伙人的出资情况,用以证明被告麻洪福为普通合伙人,出资金额为800000元,被告姜瑞雪出资2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规定,被告麻洪福应对龙汇板材厂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姜瑞雪应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5.婚姻登记手续,用以证明被告麻洪福和被告姜瑞雪系夫妻关系,结合证据四能够认定二被告经营的龙汇板材厂并不是真正意义的有限合伙企业,二被告应对龙汇板材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6.保全费单据,金额为2520元,保险费为600元,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龙汇板材厂、麻洪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共同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对账单的最终日期不是被告方提供的最终日期,被告方提供的最终日期是2018年1月29日,原告的金额完全没有退货的数额。对证据3无异议,发货单属实,但是发货单原告所要证明的余额有异议,被告认为截至2018年至今的余额应当是4336.11元。对证据4无异议,是否是无限连带责任问题被告不清楚。对证据5、6无异议。 被告龙汇板材厂、麻洪福为证明其主张共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8年4月17日麻洪福与原告公司负责人张广存的通话录音(当庭播放),用以证明原告承认其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2.伟丰木业拉回货物的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把货物拉走,应当扣除清单中货物的金额。3.被告客户退款明细表,用以证明因原告供应给被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客户的退货数量及金额。4.被告方库存原告质量问题的板材数量、金额清单照片,用以证明原告的货物及价值金额。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录音不能证明原告供应的相应材料有任何质量问题,只是原告供应被告货物,被告迟迟未付款,双方协商付款的一个谈话。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双方发生业务时间较久,被告尚欠货款数额巨大,原告向被告催款时,双方协商付款的事宜。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是被告单方提供,该证据无法证明系因原告供应的材料导致的退款和数量,证据3中显示的价格系被告单方提供,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木皮退货明细未充分证实该批木皮出现质量问题是否与原告方有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该批货物系原告供应。即使是原告供应,也是在原告提起诉讼时向被告催要货款后才主张退货,已违反付款义务。该组证据照片不能证实原告方提供的材料有质量问题,也无法显示该批纸张的数量。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工作人员于2019年6月11日对原、被告及其工作人员张广存、孙钦友进行调查。原告对被告龙汇板材厂提交的2018年4月26日的出库单予以认可,主张该出库单中载明的被告生产的9641张次皮已用以折抵案涉货款,对于该批次皮的价格,被告龙汇板材厂主张单价为每张12.8元,原告主张单价为每张4元。原告对被告龙汇板材厂提交的2018年7月26日出库单不予认可,主张未收到上述退板,原、被告对该出库单中的签收人均表示不知情。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姜瑞雪、麻洪福系夫妻关系,被告龙汇板材厂系由被告姜瑞雪、麻洪福共同出资开办的有限合伙企业。 原告伟丰公司与被告龙汇板材厂之间存在买卖装饰纸业务。2017年8月3日,原告伟丰公司与被告龙汇板材厂对双方自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发生的业务进行对账,对账单载明被告龙汇板材厂欠原告货款2688568.3元。2017年6月、7月,原告伟丰公司与被告龙汇板材厂继续发生买卖业务,共计发生业务金额为495703.1元,扣除2017年6月6日退还给原告价值3111.9元的货物,被告龙汇板材厂欠原告2017年6月、7月的货款为492591.2元。上述货款共计3181159.5元,原告主张被告龙汇板材厂偿付货款2820658元,剩余货款360501.5元未偿付。被告龙汇板材厂、麻洪福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不予认可,主张扣除因质量问题产生的退板及给付的货款后,实际尚欠原告货款为4336.11元。

本院认为,原告伟丰公司与被告龙汇板材厂存在买卖装饰纸业务,被告龙汇板材厂尚欠原告伟丰公司部分货款的事实,有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欠款数额。被告龙汇板材厂的负责人麻洪福及该厂工作人员在案涉2017年5月份的对账单及6月份、7月份的发货单上签字,视为对上述对账单及发货单的确认,经计算,对账单及发货单载明的被告龙汇板材厂欠原告2017年5月至7月的货款总额为3181159.5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龙汇板材厂已偿付货款2820658元,该部分货款应予扣除。原告对被告龙汇板材厂出具的2018年4月26日的出库单无异议,该出库单上载明的货款数额亦应予以扣除。双方对该出库单中次皮的单价存在分歧,该出库单显示2018年4月26日载明的9641张次皮系由2018年4月18日、2018年4月19日、2018年4月22日、2018年4月26日的次皮汇总而成,而上述日期的出库单中均载明单价为每张4元,且该出库单系由被告龙汇板材厂持有,故本院认定案涉9641张次皮的单价为每张4元,经计算金额为38564元。被告龙汇板材厂还主张2018年7月26日向原告退回板材3600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龙汇板材厂也未能充分举证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龙汇板材厂的该主张不予采纳。被告龙汇板材厂还主张2018年4月24日付款100000元,2018年5月31日付款100000元,2018年6月30日付款50000元,上述付款时间均早于被告麻洪福在对货单上签字的时间,被告也未能举证证实上述付款不在原告所述还款范围内,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亦不予采纳。结合上述分析,被告龙汇板材厂尚欠原告的货款数额为321937.5元(3181159.5元-2820658元-38564元)。 龙汇板材厂系被告麻洪福、姜瑞雪开办的有限合伙企业,被告麻洪福、姜瑞雪系夫妻关系,故被告麻洪福、姜瑞雪应对龙汇板材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欠款利息,根据原告的主张,将自双方最后一次发生业务之日即2017年7月26日开始计算涉案欠款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 原告支出的财产保全费及诉讼担保保险费,系由借款人违约,原告为维护权益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对于被告主张的因质量问题产生的损失,和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次诉讼中不予处理,被告可收集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 被告姜瑞雪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对事实的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市兰山区龙汇板材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临沂伟丰木业有限公司货款321937.5元及利息(以321937.5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被告临沂市兰山区龙汇板材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临沂伟丰木业有限公司财产保全费2520元、保险费600元; 三、被告麻洪福、姜瑞雪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中的欠款本金及利息、保全费、保险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临沂伟丰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5元,由原告临沂伟丰木业有限公司负担360元,由被告临沂市兰山区龙汇板材厂、麻洪福、姜瑞雪负担29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在提出上诉七日内不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

审 判 长  胡乃江

审 判 员  李国强

人民陪审员  王立东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美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