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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0110执异43号

冯远陈其开与王正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驳回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7
公开日期
2019-06-2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其开;王正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渝0110执异43号案外人:冯远,男,汉族,1988年7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万盛区。

申请执行人:陈其开,男,汉族,1965年6月14日出生,户籍地贵州省,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

被执行人:王正蓉,女,汉族,1964年1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本院在执行陈其开申请执行王正蓉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冯远于2019年5月14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冯远称本院应立即停止对拆迁款的查封、冻结措施,并终止对该拆迁款的执行。主要事实与理由为,本院(2018)渝0110执保439号执行裁定书冻结的拆迁款系宅基地拆迁所得,王正蓉宅基地是以户为单位申请,案外人冯远与被执行人王正蓉系母子关系,该宅基地申请时共有三人,除王正蓉外还有其丈夫冯如坤及其子冯远,冯如坤跟冯远也是该宅基地的产权人,故本院冻结全部拆迁款是错误的,侵犯了案外人冯远的合法权益。本院在审查中查明,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以(2018)渝0110执保439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被申请人王正蓉在万盛经开区青年镇政府的拆迁补偿款25万元。万盛经开区青年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甲方)与万盛经开区青年镇更古村罗家林社王正蓉(以下简称乙方)于2018年4月20日签订的《农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上第一项载明,乙方根据实际情况,自愿选择农房拆迁以货币补偿安置方式。乙方属于住房安置对象,自愿选择住房货币安置方式。乙方自愿选择住房货币安置方式的人员为1人,为王正蓉。该协议第五项载明,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乙方在房屋拆迁完毕交由甲方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一项至四项金额(大写):贰拾肆万陆仟零伍拾叁元肆角壹分(¥246053.41元)。

本院认为,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以(2018)渝0110执保439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的被申请人王正蓉在万盛经开区青年镇政府的拆迁补偿款25万元系被执行人王正蓉根据其与万盛经开区青年镇人民政府在2018年4月20日签订的《农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所得收入。该《农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载明了乙方属于住房安置对象,自愿选择住房货币安置方式。乙方自愿选择住房货币安置方式的人员为1人,为王正蓉。案外人冯远非该《农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上载明的住房货币安置方式的人员。该协议书第五项载明了该拆迁款¥246053.41元的领取人为乙方王正蓉。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王正蓉在万盛经开区青年镇政府的上述拆迁补偿款25万元并无不妥。案外人冯远提出本院冻结的拆迁款系宅基地拆迁所得,案外人冯远也是该宅基地的产权人的理由不能排除本院的上述执行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冯远要求本院立即停止对拆迁款的查封、冻结措施,并终止对该拆迁款的执行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当事人、案外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认为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

审判长  代桂林

审判员  朱丽华

审判员  赵俊杰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郭 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