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302民初7786号
原告:惠州市恒安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环平南大岭下村民小组厂房。
法定代表人:黄运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兴英,广东卓凡(仲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秀菊,女,汉族,1977年3月2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连平县。
原告惠州市恒安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曾秀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惠州市恒安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2855元的经济补偿。事实和理由:原告未拖欠被告劳动报酬,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理由如下:经被告本人确认,被告2018年11月份工资金额为3200元,原告已于2018年12月8日以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被告已确认2018年12月工资为3800元,已在2019年1月份支付;被告1月份实发工资为119元。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可以证明。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资支付周期为:每月30日前支付上月工资。原告于2018年12月8日向被告支付2018年11月工资,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未拖欠被告工资,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综上,原告认为,原仲裁裁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告未拖欠被告工资,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查明本案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曾秀菊辩称:原告为了避免赔偿,制作大量的虚假证据及虚假陈述,恳请人民法院依据相关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罚。
一、原告制作了虚假的工资单,意图避免赔偿,原告制作的虚假工资单中故意将工资所属月份随意调整,以达到避免赔偿的目的,却未想到“天网恢恢,疏而不漏”,相关事实有银行流水及我方于2019年1月7日提交的《劳动仲裁申请书》作为辅证。我方在2019年1月7日申请仲裁时主张2018年11月份工资为3550元,而原告在2019年1月7日收到我方的手机短信后于2019年1月12日发放2018年11月份工资3550元,相关数据证据完全稳合,客观真实,完全地粉碎了原告的虚假证据。
二、原告进行虚假陈述,我方于2019年1月7日通过手机短信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黄运芳(电话:139××******)、老板(电话:139××******)、人事财产黄彩兰(电话:139××******)发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原告却直接否认没收到,涉嫌虚假陈述,应当处罚,如果原告没收到短信会不停的找人打电话找我方协商?会在2019年1月12日马上补发2018年11月份工资3550元?三、原告进行虚假陈述,我方短信确认的只是2018年12月份工资为3800元,发放时间为2019年1月25日;而原告支在起诉中说我方确认了2018年11月份工资为3200元,该行为属于虚假陈述,依当处罚。综上,恳请法院依法对原告涉及的虚假诉讼行为进行处罚,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2月24日入职原告处,任品质部QC一职,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止,合同约定被告为计时工资,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计算加班工资基数)为1550元/月,原告每月30日前支付被告上月工资。原告从2019年1月3日开始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被告在职期间,原告处以电子卡打卡形式记录被告的出勤情况,考勤记录无需签名确认,领取工资亦无需签名确认。2019年1月7日,被告通过手机短信方式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发送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该通知载明:“惠州市恒安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因你方未为我方购买社会保险、也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我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单方面与你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你方依据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支付工资及补偿金”。原告对被告短信发送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予认可,双方于仲裁庭审时确认劳动合同于2019年1月7日由被告提出解除而解除。被告主张其2018年1月至12月期间的实发工资数额分别为3310元、660元、3180元、3560元、3750元、3450元、3040元、3610元、3380元、3200元、3550元、3800元,其中2018年10月份工资3200元的发放时间为2018年12月8日,11月份工资3550元的发放时间为2019年1月12日,12月份工资3800元的发放时间为2019年1月25日,并提交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予以证明。原告对该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2018年12月8日发放的3200元系被告2018年11月份的工资,并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工资单予以证明,而2019年1月12日发放的3550元并非被告11月份工资,是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补偿,但仅对此举证予以证明。原告提交的经被告确认真实性的短信记录显示,原告曾于2019年1月25日要求被告确认2018年12月份工资金额为3800元。2019年1月7日,被告因与原告就有关解除劳动合同、劳动报酬等争议向惠州仲恺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2年2月24日至2019年1月7日;2、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1月7日解除;3、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向申请人(即本案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4108元;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7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000元、2018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000元;5、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7年春节法定假日7天1890元、2017年4月2日清明法定假日3天工资810元、2017年4月29日至2017年5月1日五一法定假日3天工资810元、2017年5月28日至2018年5月30日端午法定假日3天工资810元、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8日国庆中秋法定节假日8天工资2160元、2018年1月1日元旦法定假日1天工资270元、2018年2月15日至2018年2月21日春节假日7天工资1890元、2018年4月5日至2018年4月7日清明法定假日3天工资810元、2018年4月29日至2018年5月1日五一法定假日3天工资810元、2018年6月18日端午法定假日1天工资270元、2018年9月24日中秋法定假日1天270元、2018年10月1日国庆法定假日7天1890元、2019年1月1日元旦法定假日1天270元;6、确认申请人2012年2月份工资为583元、2012年3月份工资为2733元、2012年4月份工资为2783元、2012年5月份工资为2638元、2012年6月份工资2638元、2012年7月份工资2833元、2012年8月份工资2543元、2012年9月份工资2638元、2012年10月份工资2638元、2012年11月份工资2638元、2012年12月份工资2783元、2013年1月份工资1343元、2013年2月份工资1723元、2013年3月份工资2448元、2013年4月份工资3023元、2013年5月份工资2688元、2013年6月份工资2638元、2013年7月份工资2733元、2013年8月份工资2948元、2013年9月份工资2748元、2013年10月份工资2548元、2013年11月份工资2748元、2013年12月份工资2498元、2014年1月份工资1448元、2014年2月份工资1948元、2014年3月份工资2848元、2014年4月份工资2953元、2014年5月份工资3063元、2014年6份工资3063元、2014年7月份工资3223元、2014年8月份工资3168元、2014年9月份工资2900元、2014年10月份工资3115元、2014年11月份工资3065元、2014年12月份工资2965元、2015年1月份工资为3220元、2015年3月份工资为2320元、2015年4月份工资为2805元、2015年5月份工资为3180元、2015年6月份工资为3180元、2015年7月份工资为3410元、2015年8月份工资为3410元、2015年9月份工资为3180元、2015年10月份工资为65元、2015年11月份工资为1730元、2015年12月份工资为3110元、2016年1月份工资为2780元、2016年2月份工资为3170元、2016年3月份工资为2950元、2016年4月份工资为3060元、2016年5月份工资为2600元、2016年6月份工资为3150元、2016年7月份工资为3250元、2016年1月份工资为3020元、2016年9月份工资为2950元、2016年10月份工资为3160元、2016年11月份工资为2009元、2016年12月份工资为1741元、2017年1月份工资为1700元、2017年3月份工资为3750元、2017年4月份工资为2500元、2017年5月份工资为3650元、2017年6月份工资为3500元、2017年7月份工资为3550元、2017年2月份工资为3750元、2017年9月份工资为3580元、2017年10月份工资为3040元、2017年11月份工资为3450元、2017年12月份工资为3550元、2018年1月份工资为3310元、2018年2月份工资为660元、2018年3月份工资为3180元、2018年4月份工资为3560元、2018年5月份工资为3750元、2018年6月份工资为3450元、2018年7月份工资为3040元、2018年8月份工资为3610元、2018年9月份工资为3380元、2018年10月份工资为3200元、2018年11月份工资为3550元、2018年12月份工资为3750元。该会于2019年3月12日作出惠仲劳人仲案字[2019]1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1月7日由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提出解除而解除;
二、确认申请人于被申请人于2012年2月24日至2019年1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三、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人民币22855元;
四、驳回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2019年4月10日,原告以不服仲裁裁决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均对被告于2012年2月24日入职原告处,并于2019年1月7日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12年2月24日起建立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1月7日由被告提出解除而解除。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原告是否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被告主张原告于2018年12月8日发放的3200元、2019年1月12日发放的3550元、2019年1月25日发放的3800元,分别为其2018年10月、11月和12月份的工资;原告则主张2018年12月8日发放的3200元系被告2018年11月份的工资,而2019年1月12日发放的3550元并非被告11月份工资,是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补偿;
本院认为,被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原告认可该真实性,但其认为2019年1月12日发放的3550元并非被告11月份工资,是支付给被告的补偿,而原告针对其主张仅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工资单,并未对其所称的补偿款举证予以证明,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反驳;结合被告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列明的工资及原告提交的短信记录载明的内容,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并确认原告于2019年1月12日发放的3550元系被告2018年11月份的工资。因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11月份工资的时间已超过双方约定的支付周期,故,被告于2019年1月7日以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故,原告主张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的工资数额折算,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为3265元/月。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855元(3265/月×7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惠州市恒安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确认原告惠州市恒安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曾秀菊于2012年2月24日至2019年1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三、确认原告惠州市恒安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曾秀菊之间于2012年2月24日起建立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1月7日由被告曾秀菊提出解除而解除;
四、原告惠州市恒安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被告曾秀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2855元。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属于免收受理费范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绿琴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黄怡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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