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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02执386号之一

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萍乡市江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7
公开日期
2019-06-20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萍乡市江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彭秋于;彭明玖;彭志刚;刘水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赣0302执38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住所地萍乡市建设东路**,组织机构代码:56626155-X。

负责人:邹林丛,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石伟,男,该行员工。

被执行人:萍乡市江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萍乡市湘**峡山口街

被执行人:萍乡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住所地萍乡市金陵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60300723938940T。

被执行人:彭秋于,男,汉族,1956年8月16日生,住江西省。

被执行人:彭明玖,男,汉族,1962年9月8日生,住江西省。

被执行人:彭志刚,男,汉族,1978年12月7日生,住江西省。

被执行人:刘水南,女,汉族,1954年10月4日生,住江西省。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与被执行人萍乡市江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彭秋于、彭明玖、彭志刚、刘水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其相关财产应当用于履行本案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彭秋于在萍乡市荣昌房地产有限公司往来款9500000元。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 判 长  刘丛国

审 判 员  杨启根

审 判 员  李德建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代理

书记员  晏学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