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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504执恢132号

本溪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明釜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7
公开日期
2019-06-26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本溪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明釜;辽宁龙大实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辽宁龙大(集团)龙井泉酒业有限公司;辽宁龙大(集团)矿业有限公司;本溪绿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辽宁龙大(集团)绿野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本溪市溪湖区火连寨清真屠宰厂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辽0504执恢132号

申请执行人:本溪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解放北路**。 委托代理人李建功,该联社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郑明釜,男,196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本溪市人,现住本溪市平山区。

被执行人:辽宁龙大实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桥头镇金家村

法定代表人:郑明釜,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辽宁龙大(集团)龙井泉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桥头镇金家村

法定代表人:郑明釜,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辽宁龙大(集团)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桥头镇金家村

法定代表人:郑珲,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本溪绿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桥头镇金家村

法定代表人:郑伟,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辽宁龙大(集团)绿野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桥头镇金家村

法定代表人:郑明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本溪市溪湖区火连寨清真屠宰厂,,住所地本溪市溪湖区火连寨道岗街 投资人:刘明成,该厂厂长。 本溪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郑明釜、辽宁龙大实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辽宁龙大(集团)龙井泉酒业有限公司、辽宁龙大(集团)矿业有限公司、本溪绿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辽宁龙大(集团)绿野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本溪市溪湖区火连寨清真屠宰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2013)明民初字第0028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郑明釜、辽宁龙大实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辽宁龙大(集团)龙井泉酒业有限公司、辽宁龙大(集团)矿业有限公司、本溪绿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辽宁龙大(集团)绿野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本溪市溪湖区火连寨清真屠宰厂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本溪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立即给付欠款100000.00元及利息10729.48元。同时给付执行费1400.00元,案件受理费1150.00元。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郑明釜、辽宁龙大实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辽宁龙大(集团)龙井泉酒业有限公司、辽宁龙大(集团)矿业有限公司、本溪绿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辽宁龙大(集团)绿野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本溪市溪湖区火连寨清真屠宰厂名下暂无存款、房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治宇

审判员  黄丹涛

审判员  张洪涛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冠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