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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1203民初866号

866顾根荣与丁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7
公开日期
2021-05-10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顾根荣;丁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1203民初866号

原告:顾根荣,男,195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江苏柴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瑞平,江苏柴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欧,女,1961年4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泰州市高港区。

原告顾根荣与被告丁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根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根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3000元及利息(以83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3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丁欧和顾荣华是夫妻关系。2019年3月14日顾荣华突发疾病,急需医疗费,被告丁欧向原告顾根荣借款40000元。后顾荣华抢救无效死亡。在殡葬期间被告丁欧又向原告顾根荣借款43000元用于殡葬及顾荣华去世前所欠债务。以上被告均出具了借款。被告丁欧未答辩、应诉。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4日,被告丁欧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顾根荣(五哥)四万元正(肆万),顾静忠2.5万元(贰万伍仟元),顾江圣2万元整(贰万)合计8.5万元整(捌万伍仟元),用于抢救顾荣华生命之用。”2019年3月21日,被告丁欧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顾根荣人民币肆万叁仟圆整(43000),其中叁万叁圆用于顾荣华殡葬费用,壹万圆用于偿还蒋洪生借予顾荣华和丁欧领取结婚证费用。”诉讼中,原告顾根荣承认实际出借金额为40000元,第二张借条上的金额系第一次出借金额的结余。上述事实,有顾根荣提交的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借款本金83000元,后承认出借本金实际为40000元,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从向被告主张之日的第二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6%计算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顾根荣支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3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顾根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元,保全费870元,合计1810元,由原告顾根荣负担990元,由被告丁欧负担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80元(账户: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

审判员  罗树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 玥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