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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0120执1555号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与廖世彬罚金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7
公开日期
2019-06-26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廖世彬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渝0120执1555号移送执行人: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廖世彬,男,生于1999年7月17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本院办理的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移送执行廖世彬罚金一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渝0120刑初35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一、被告人廖世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8年12月10日起至2020年8月9日止);

二、被告人廖世彬赔偿被害人李强经济损失四万五千元”。因被执行人廖世彬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移送执行人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向本院执行局移送执行,请求强制执行以上判决内容。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措施:1、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高消费令,但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亦未向本院报告其财产情况。2、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车辆、证券、互联网、不动产等信息进行了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认为: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移送执行廖世彬罚金一案,虽本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2019)渝0120执1555号执行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本院可随时恢复执行。本裁定作出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孙佳荣

审判员  胡克忠

审判员  鲍仲容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尹 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