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渝0120执1555号移送执行人: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廖世彬,男,生于1999年7月17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本院办理的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移送执行廖世彬罚金一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渝0120刑初35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一、被告人廖世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8年12月10日起至2020年8月9日止);
二、被告人廖世彬赔偿被害人李强经济损失四万五千元”。因被执行人廖世彬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移送执行人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向本院执行局移送执行,请求强制执行以上判决内容。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措施:1、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高消费令,但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亦未向本院报告其财产情况。2、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车辆、证券、互联网、不动产等信息进行了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认为: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移送执行廖世彬罚金一案,虽本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2019)渝0120执1555号执行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本院可随时恢复执行。本裁定作出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孙佳荣
审判员 胡克忠
审判员 鲍仲容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尹 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