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114民初235号
原告:张启军,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武汉市蔡甸区,现住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丁文,湖北律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皮现念,男,198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
被告:姚勇,男,198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莉芬,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则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张堰镇松金公路******。
法定代表人:宋四季,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郯城支公司,住所地山东,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人民路**>
负责人:骆加付,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湖北众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倩,湖北众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启军与被告皮现念、姚勇、上海则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则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郯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临沂市郯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启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柳丁文,被告姚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莉芬、人寿保险临沂市郯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皮现念、上海则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启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张启军各项损失共计87283.90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30日7时40分,张启军驾驶轻便摩托车沿常禄大道由东向西直行至武汉恒源龙裕公司处,撞上被告皮现念停放在机动车道上的沪G×××**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造成张启军受伤。该事故经由武汉市蔡甸区交通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启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皮现念负次要责任。皮现念受姚勇雇佣驾驶鲁Q×××**牵引车牵引沪G×××**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姚勇系事故车辆沪G×××**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姚勇与上海则顺公司签有挂靠合同,约定沪G×××**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挂靠在上海则顺公司处从事货物运输。皮现念作为实际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姚勇作为皮现念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海则顺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查明,沪G×××**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牵引车辆鲁Q×××**已由人寿保险临沂市郯城支公司承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于皮现念驾驶鲁Q×××**牵引车的牵引行为与本期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故牵引车也属于事故机动车,人寿保险临沂市郯城支公司作为鲁Q×××**牵引车的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皮现念、上海则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姚勇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事发现场半挂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应由主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即被告人寿保险临沂市郯城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超过部分也应由人寿保险临沂市郯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按比例对张启军承担赔偿责任,姚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张启军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没有法律依据,将结合庭审质证发表意见。请求法院按法律规定依法核定张启军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人寿保险临沂市郯城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2、在我公司投保的是鲁Q×××**牵引车,而本案中实际发生事故的车辆是沪G×××**车,该挂车没有在我公司投保任何险种,而且事故发生时,牵引车与挂车处于分理状态,因此牵引车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张启军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6日16时许,被告皮现念驾驶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将沪G×××**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牵引至常禄大道(武汉恒源龙裕公司处)靠近花坛的机动车道上停放,把牵引车与半挂车分离后,皮现念驾驶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离开。同年10月30日7时40分,原告张启军驾驶轻便摩托车沿常禄大道由东向西直行至武汉恒源龙裕公司处,撞上停放在机动车道上的沪G×××**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第一轴左外轮胎外侧,造成张启军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启军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21天,门诊及住院用去医药费共计44547.27元。出院医嘱:建议休一个月,不适随诊等。2018年12月3日,武汉市蔡甸区交通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启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皮现念负次要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张启军的申请委托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张启军的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进行鉴定。同年3月18日,该所作出武普[2019]临鉴字第2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启军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未达评定标准;关于被鉴定人脑外伤所致神经症状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建议以专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为准;后续医疗费用为人民币11000元(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误工时间为150日,护理时间为60日,营养时间为6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张启军支付鉴定费2280元。诉讼中,张启军明确表示放弃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张启军精神状态、智力水平及精神伤残等级的鉴定。另查明,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临沂建安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人寿保险临沂市郯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0月17日至2019年10月17日止,以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10月18日至2019年10月17日止;沪G×××**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实际车主系姚勇,登记车主为上海则顺公司,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皮现念系姚勇雇请的司机。对于当事人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张启军误工情况。张启军提供了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助理工程师技术职称证、土建安全员证、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姚勇、人寿保险临沂市郯城支公司不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张启军自2017年9月15日起在武汉奥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事施工员工作,自2018年10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到该公司上班,该公司扣发了全部工资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启军因诉争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事故的相关责任人依法应承担侵害其健康权的赔偿责任。武汉市蔡甸区交通大队认定张启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皮现念负次要责任,该责任划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据此确定皮现念承担30%的赔偿责任,张启军自行承担70%的责任。因皮现念系姚勇雇请的司机,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他人损害,故应由姚勇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沪G×××**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挂靠在上海则顺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应由姚勇和上海则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皮现念、上海则顺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民事权利的放弃,因此导致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张启军诉请赔偿的损失项目分项认定如下:1、医疗费,张启军提供的复印费发票36元不应计入医疗费,本院按医疗机构收费凭据认定为44547.28元;2、后期治疗费,参考鉴定意见认定为11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1天=1050元;4、营养费,因没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按湖北省2019年度从事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8897元/年÷365天×60天=6394元;6、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每月工资10000元的事实,故按湖北省2019年度从事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53746元/年÷365天×150天=22087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伤后住院随诊需租乘车等情况酌定为400元;8、精神抚慰金,因张启军人体损伤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9、财产损失,张启军车辆受损属实,但其提供的发票不足以证实是事故发生时的受损车辆,故本院酌定500元;10、鉴定费2280元。损失金额合计为88258.28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人寿保险临沂市郯城支公司提供的《挂车免投保交强险实务处理规程》(中保协发[2013]37号)系保险行业协会的内部规定,该规定第四条(二)内容与上述条款相冲突,应优先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故沪G×××**半挂车并非必须投保交强险,应由鲁Q×××**牵引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人寿保险临沂市郯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鲁Q×××**牵引车与沪G×××**半挂车处于分离状态,且沪G×××**半挂车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故对于交强险范围内未受偿的损失应由姚勇和上海则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人寿保险临沂市郯城支公司认为在该公司投保的是鲁Q×××**牵引车,实际发生事故的车辆是沪G×××**半挂车,该挂车没有在该公司投保任何险种,且事故发生时牵引车与挂车处于分离状态,因此该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姚勇认为超过交强险部分应由人寿保险临沂市郯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按比例对张启军承担赔偿责任,姚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上述损失按交强险分项:1—4项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合计56597.28元,5—8项为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合计28881元。第9项为财产损失项目500元。由人寿保险临沂市郯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张启军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8881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500元,合计39381元。对于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未受偿的46597.28元及法医鉴定费2280元,由姚勇赔偿14663.18元[(46597.28元+2280元)×30%],上海则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郯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张启军经济损失人民币39381元;
二、被告姚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张启军经济损失人民币14663.18元,并由被告上海则顺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启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36.5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856.50元,由原告张启军负担600元,被告姚勇、上海则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5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雅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诗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