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鲁0811民初5715号
原告:常某
被告:崔某原告常某与被告崔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874元整;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5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折损费1500元;4、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9日02时许,被告崔某在酒馆门口,无故将原告常某的本田思域轿车踹坏,因赔偿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处。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起诉讼,应当向法院提供被告的确切地址。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无法提供被告的确切地址,以致无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法进行本案的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常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爱云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郭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