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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811民初5715号

常某与崔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7
公开日期
2019-06-21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常某;崔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鲁0811民初5715号

原告:常某

被告:崔某原告常某与被告崔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874元整;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5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折损费1500元;4、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9日02时许,被告崔某在酒馆门口,无故将原告常某的本田思域轿车踹坏,因赔偿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处。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起诉讼,应当向法院提供被告的确切地址。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无法提供被告的确切地址,以致无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法进行本案的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常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爱云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郭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