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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05民初9137号

中国铁路郑州局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北车站与赵建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7
公开日期
2021-06-28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中国铁路郑州局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北车站;赵建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05民初9137号原告中国铁路郑州局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北车站,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沙口路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69800993Y。负责人张浩民,职务站长。委托代理人谢保领,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璟,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赵建军。

原告中国铁路郑州局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北车站(以下简称“郑州局北车站”)诉被告赵建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局北车站的委托代理人谢保领、郭璟,被告赵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企业年金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及企业缴费共计50385.01元属适用法律错误,《企业年金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虽然规定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个人缴纳及其投资收益自始归属于职工个人。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企业缴纳及其投资收益,企业可以与职工一方约定其自始归属于职工个人,也可以约定随着职工在本企业年限的增加逐步归属于职工个人,完全归属于职工个人的期限最长不超过8年。但根据《企业年金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职工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时,才可以从本人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按月、分次或者一次性领取企业年金,未达到退休年龄等企业年金领取条件之一的,不得从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提前提取资金。被告目前并未达到退休年龄。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企业年金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作出仲裁裁决系适用法律错误,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不予支持被告请求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及其投资收益和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企业缴纳及其投资收益50385.01元归属被告所有的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合理,应该支付。企业年金办法实施是在2018年2月实施的,这个文件并没有经过个人同意,原告把我开除了,就没有退休不退休的。

经审理查明:赵建军于2018年11月14日申请仲裁,请求确认郑州局北车站向赵建军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违法、要求郑州局北车站支付赔偿金342219元、返还个人账户中的企业年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郑州局北车站应支付赵建军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及企业缴费50385.01元、驳回赵建军的其他仲裁请求。郑州局北车站不符该裁决诉诸法院。

本院认为:关于赵建军主张的企业年金,参照《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职工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可以从本人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一次或定期领取企业年金。职工未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不得从个人账户中提前提取资金。现赵建军未达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领取职业年金的条件尚未成就,因此,郑州局北车站主张无需支付赵建军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及企业缴费50385.01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中国铁路郑州局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北车站暂不支付被告赵建军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及企业缴费50385.01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赵建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孔德娴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建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