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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116民初2761号

黄宋云与江西广雅食品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7
公开日期
2019-06-26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黄宋云;江西广雅食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116民初2761号

原告:黄宋云,男,198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宾阳县。

被告:江西广雅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袁传明。

原告黄宋云诉被告江西广雅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雅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宋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雅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宋云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45元;2、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1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两天误工费1000元、交通合理开支30元、材料打印费5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7月30日在乐安县乐平土特产店开设的天猫旗舰店花费45元购买了3200克装酸甜荞头一罐。原告收到商品后发现该商品外包装上仅有配料表、生产厂家、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少量信息,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规定。因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广雅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原告所称在网上购买我公司生产的3200克罐装“甜酸荞头”一罐应该属实;2、我公司生产的该产品有内销和出口外销两种包装,内销包装按照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包装,内容齐全;外销包装按照出口食品国际通用标准所规范的要求(标签上已标识中英文对照成分)包装,出口产品要经过检验检疫局检验后出具检验报告才可能放行出口,因此,我公司的生产食品都是严格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要求经相关部门检验符合要求的食品。因中美贸易摩擦,原告购买的食品为出口转内销的产品。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根据被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30日,原告黄宋云通过乐安县乐平土特产店开设的“抚州土特产”购买了商品名为“出口荞头藠头酸甜水果罐头腌制泡菜零食新鲜江西特产3200克包邮”(以下简称涉案产品)1罐,原告在线支付货款45元。原告签收涉案产品后发现涉案产品外包装上仅载明了如下信息“甜酸荞头,净重3200克;成分:荞头、糖、盐、食用酸,江西广雅食品有限公司”。罐体底部标注:P:2018/07/06,E:2021/07/06。另查明,广雅公司系涉案产品的生产厂家,其经营范围为果蔬罐头、农副产品加工、销售及进出口经营;生产许可证编号为SC10936102510064。庭审中,原告自述涉案产品已经食用部分,无法退货。

本院认为,被告广雅公司对原告黄宋云购买了其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退款并赔偿1000元的诉讼主张能否成立。涉案产品在国内市场上销售,其产品外包装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1条的规定,“直接向消费者提供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应包括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和规格、生产者和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贮存条件、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及其他需要标示的内容。”但原告购买的涉案产品外包装上并未对上述内容进行完全标示,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规定,而被告提供的江西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综合技术中心提供的检测报告中显示的样品数量、生产批号均与原告购买的产品不一致,且被告未举证证明出口产品在国内销售时其外包装符合国内市场销售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购买的货物已经食用部分无法退货,故对其要求退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打印费等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广雅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黄宋云10**元;驳回原告黄宋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江西广雅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武柯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