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云0627民初2235号

韩本静与韩本县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7
公开日期
2019-06-18
所属地区
云南省镇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韩本静;韩本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云0627民初2235号原告韩本静,男,汉族,生于1985年1月4日,云南省镇雄县人,住镇雄县。被告韩本县,男,汉族,30岁,云南省镇雄县人,住镇雄县。

原告韩本静诉被告韩本县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韩本静于2019年6月17日以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韩本县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韩本静申请撤回对被告韩本县的起诉,不违反法律法规,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韩本静撤回对被告韩本县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3元,减半收取186.5元,由原告韩本静承担。

审判员  刘成尧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叶育涛附:本裁定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