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0402民初1659号
原告:平顶山市新华区大鸿运商贸行,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体育路北段。经营者:孔德馨。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阳,河南坤鹰律师事务所。
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矿工路**。
法定代表人:潘树启,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平顶山市新华区大鸿运商贸行诉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中,平顶山市新华区大鸿运商贸行于2017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平顶山市新华区大鸿运商贸行在诉讼期间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也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平顶山市新华区大鸿运商贸行撤回起诉。诉讼费4383元减半收取2192元,由平顶山市新华区大鸿运商贸行承担。
审判员 殷莉娜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水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