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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3民终2818号

武银卿、武秀英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7
公开日期
2021-04-23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当事人
武银卿;武秀英;武水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民终28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银卿,男,195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许可,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秀英,女,194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功,偃师市诸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水旺,男,195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

上诉人武银卿因与被上诉人武秀英、武水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8)豫0311民初5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银卿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武银卿不支付武秀英、武水旺任何款项或将该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武秀英、武水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违背事实和法律。首先,武秀英、武水旺父亲武如敬1951年566号宅基房产证上的三间房屋系武银卿父亲武亮与武如敬的父辈们出资所建,只是在1951年土改时将566号宅基证上的三间房屋及宅基地分给武如敬一家使用,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该三间房屋由武如敬所建。而且武水旺是在60年代初其父亲武如敬批划新宅基地时就已经搬出老宅,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是在1981年另划宅基搬出老宅,武水旺1981年的宅基地实际上是对武如敬60年代初批划的宅基地的更名。其次,2017年武屯整体拆迁时,武如敬566号宅基房产证上的三间房屋早已于20世纪60年代初另行批划宅基地时拆除,这一事实武水旺在2017年与武银卿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中也予以认可,武屯民委员会也可证明。既然老宅三间房屋已灭失就失去了获得房屋及附属物补偿款的基础,等同于武如敬去世后没有留下遗产,武水旺、武秀英更无从继承。一审中,武银卿提交了大量的证据予以证实拆迁时政府补偿的三间房屋分别为砖木、土混、土木建筑系武银卿出资所建,那么根据《伊滨区征迁补偿安置政策》的规定以及双方均认可的武银卿《洛阳市伊滨区武屯整村拆迁项目房屋及附属物拆迁补偿计算表》,该计算表中所有项目均是对已建房屋或建立在已建房屋基础上的补偿,即该补偿表中的108,660.6元补偿款应归武银卿所有,武水旺、武秀英无权主张权利。第三,即使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政府拆迁补偿的三间房屋有武如敬的房屋,一审法院根本没有查明武如敬的房屋有几间,面积有多大,装饰装修标准如何,应得到多少补偿款,只是简单地将所有补偿款平分,明显违反法律,因为拆迁补偿的三间房屋不可能一人建一间半、一人装修一间半,两人共用一间房屋。2、武水旺、武秀英无权就武如敬566号宅基向武银卿主张任何权利。首先,武如敬566号宅基上的房屋早已在20世纪60年代初拆迁,根据《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农村一户只能有一处宅基地,结合“批新交旧”的政策,20世纪60年代初武如敬另批新宅基566号宅基证应由村集体收回,那么相应的566号宅基补偿款也不属于武如敬的遗产,武水旺、武秀英无权主张遗产继承。其次,武银卿遭受断水断电胁迫,并本着支付武如敬566号宅基款2万元后,息事宁人不再与武水旺、武秀英纠缠,才与武水旺签订了《调解协议书》,武秀英无权再向武银卿主张566号宅基补偿款的权利。第三,拆迁补偿款由房屋及附属物补偿款以及宅基地补偿款两部分组成。关于房屋及附属物补偿款,拆迁补偿的三间房屋系武银卿出资所建,一审中双方均认可的《洛阳市伊滨区武屯整村拆迁项目房屋及附属物拆迁补偿计算表》中,566、567号宅基证上房屋及附属物的补偿款1**,660.6元应属于基于自己所建的三间房屋取得补偿,属于武银卿个人财产,任何人无权分割。关于宅基地补偿款,根据《河南省征地片区综合地价标准》以及伊滨区的征迁补偿安置政策,一审中双方均认可的《武屯十二组宅基面积补偿款发放表》中武银卿领取的566、567号宅基地补偿费总计7,496.88元,由于566、567号宅基地面积相同,武如敬566号宅基地补偿费为3,698.44元,即使由于历史遗留问题,武如敬566号宅基证没有被村集体收回,那么也仅有3,698.44元作为566号宅基地的补偿费是武如敬的遗产可以由武水旺、武秀英继承。本案中,武银卿遭受断水断电胁迫而给武水旺2万元,已经远超过武如敬的遗产数额,武秀英主张分割遗产,只能向武水旺主张,无权向武银卿主张。武秀英辩称,武银卿认为武屯整村搬迁,建筑物全部拆除,都成为平地废墟,无实物可查,便大量编造一些自欺欺人谎言,依仗个别干部和亲朋作伪证,武银卿这些行为就是表达自己不想当侵权人,想当“物权人”。村子没有了,有资料存在。武银卿自己办的几件事,已经证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正确的。第一件事,武银卿拿着武如敬的566号土地房产证登记索取拆迁补偿款,这就是事实。武银卿反过来又编造伪证,说60年代初已经归其所有。60年代初,它的定义不能超过61年、62年。那时武银卿才是五六岁的儿童,不可能替武如敬扒掉房子。武银卿当不了“物权人”。武银卿即使到少年也没有力量赶走武如敬,也不是完全行为能力人,566号宅基证仍然是武如敬的,仍然没有武银卿的物权。武秀英、武水旺父亲武如敬颁发的566号土地房产证与武银卿父亲武亮颁发的567号土地房产证,法律形式、法律效果完全一样平等。武银卿完全是靠继承取得。武秀英、武水旺除了继承父亲母亲遗产,土改确权就有武秀英、武水旺的份额。武银卿取得武如敬名字的拆迁补偿款违犯《物权法》第七条、《民法通则》72条。第二件事,武银卿已经领取了武如敬566号、武亮567号两个宅基房产证上的拆迁补偿款116057.48元,其中就有566号的58028.74元。武银卿承认武秀英、武水旺能取得3698.44元宅基地款,就说明宅基地是该二人的。根据《物权法》规定,啥时间都不是武银卿的,武银卿占用也是违法,不受法律保护。不动产物权只要不依法变更,它的物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自1951年到2017年拆迁,566号证上不动产物权属于武秀英。武银卿没有自己个人所有的物权。一审将武银卿侵犯武秀英、武水旺财产,用两个证合并的补偿款一分为二,判给两个家庭成员分享,减去武银卿已返还给武水旺2万元,判决返还武秀英38028.74元。认定事实清楚,采纳的证据充分,判决结果公正、公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依法维护武秀英的合法权利。武水旺辩称,566号宅基地登记的户主是武如敬,武如敬在该宅基上建了三间瓦房。1981年后,武水旺申请批划新宅基建房后搬出,老宅一直保留。2017年武屯整村搬迁期间,武银卿违规把566号宅基与567号宅基地合并登记计算,获取了两处宅基的补偿款共计116057.48元。2018年9月26日迫于压力给武水旺2万元,已经承认了侵占566号宅基补偿款的事实。武银卿所举证言系其亲友作证,不超过70岁的人都不知道当时的情况,该证人证言纯属编造的事实,系伪证,不应被采信。武秀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武水旺、武银卿在伊滨区××村镇调解委员会2017年9月26日的《调解协议书》无效。2、武秀英父亲武如敬宅基拆迁补偿款余款38514.70元武银卿偿还武秀英。3、本案诉讼费由武银卿、武水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武秀英父亲武如敬在土改时洛阳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房产证为洛阳武字第伍陆陆号,证载面积1.32分。下载4人,武如敬、李荣花(武如敬妻)、武秀英及武水旺。武如敬在该宅基上建有瓦房三间。武如敬兄弟两个,与弟弟武亮(武明亮)同住一个院。武亮名下一九五一年土地房产证号为洛武字第伍陆柒号。武秀英于1977年结婚,后户口迁至庞村镇××村。武水旺于1981年另划宅基搬出老宅。武亮儿子武银卿于2017年武屯整村拆迁时,将武如敬566号土地房产证与武亮567号土地房产证申报一起进行丈量计算补偿,将武如敬名字宅基补偿款都计算并登记在武银卿名下,武秀英认为武如敬名字补偿款即54330.30元应归武秀英和武水旺共同继承,共同拥有。2017年9月26日,武水旺与武银卿在未通知武秀英的情况下,于李村镇调委会处达成《调解协议书》,以武银卿给付武水旺20000元,武水旺及其家人就老宅一事,不能以任何理由再向武银卿提起任何要求。武秀英认为,该《调解协议书》侵犯了武秀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人民法院,引发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武秀英和武水旺系姐弟关系,在武秀英父亲武如敬和母亲李荣花去世后,遗留下的房产依法由武秀英和武水旺共同继承。因该房产在二继承人之间未进行分割,应视为二继承人共同共有。因“地随房走”,2017年武屯整村拆迁时,伊滨区对武如敬名下土地房产证为洛阳武字第伍陆陆号上的房屋及宅基使用权的补偿款,系武秀英和武水旺应共同继承的遗产在政府征收时的补偿价值,武秀英和武水旺对该补偿权享有合法的财产权。2017年9月26日武水旺与武银卿在李村镇调委会处达成的《调解协议书》,系武水旺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具有法律效力。但在签署该《调解协议书》之前,没有证据证明武秀英知道此事并对武水旺进行了委托授权,因武水旺无权代理武秀英,故该《调解协议书》侵犯武秀英财产权利的条款无效。根据洛阳市伊滨区武屯整村拆迁项目房屋及附属物拆迁补偿计算表证实,武银卿名下宅基证号5**、567号房屋及空宅基补偿款共计108660.**元,武屯社区整体搬迁农宅面积确认登记表,武银卿宅基证号5**、5**,证载面积155.6,合计面积155.6,折合亩数0.233。武屯十二组宅基面积补偿款发放表,武银卿折合亩数0.233,金额7396.88元。该两笔款项的1/2即(108660.60+7396.88)×1/2=58028.74元应为武如敬去世后留下的房产、空宅基及宅基使用权的拆迁补偿款。武银卿将其登记在自己名下,侵犯了武秀英及武水旺的合法财产权利,应当返还。根据武水旺与武银卿签订的《调解协议书》载明的事实,武银卿已经返还给武水旺20000元。武银卿还应当返还给武秀英38028.74元。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二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

一、武银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武秀英38028.74元;

二、驳回武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62元,由武银卿负担750元,由武秀英负担12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除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武水旺与武银卿2017年9月26日《调解协议书》上写明:二十世纪60年代初,甲方(武水旺)的父辈在村中批划宅基地建房搬出居住,乙方(武银卿)在老宅中又居住了40余年。期间又建房屋,后也搬出居住。2、2017年4月18日武银卿的《洛阳市伊滨区武屯整村拆迁项目房屋及附属物拆迁补偿计算表》显示,武银卿获得赔偿的宅宅基证号为5**、5**赔偿的项目有:(1)房屋主体部分:砖木建筑31.45平方米×460元=14467元、土混建筑10.72平方米×400元=4288元、土木建筑17.03平方米×320元=5449.6元,(2)原有建筑部分:一层面积59.2平方米×150元=8880元,(3)宅基地未建部分奖励部分:一层未建部分96.36平方米×300=28908元、二层未建部分155.56平方米×300元=46668元,上述合计赔偿数额为108660.6元。

本院认为:武秀英并未委托武水旺来处分自己在武屯拆迁补偿事物中的权利,因此2017年9月26日武水旺与武银卿所签订《调解协议书》中涉及到的权益,仅只能代表武水旺自己,对武秀英不具有约束力。根据2017年4月18日武银卿的《洛阳市伊滨区武屯整村拆迁项目房屋及附属物拆迁补偿计算表》显示,其所获得的补偿款涉及到566、567两处宅基地的补偿费用,而566号宅基地自从颁发宅基证以来,一直登记在武水旺、武秀英父亲武如敬名下,至今并未更换新的所有人,因此武如敬才享有该处宅基的拆迁补偿费用。由于武如敬已经死亡,因此武如敬所应获得的566号宅基的拆迁补偿款应由武秀英、武水旺二人来继承,武银卿占有该部分补偿款没有合法根据,其应当返还给武水旺、武秀英。根据武银卿《洛阳市伊滨区武屯整村拆迁项目房屋及附属物拆迁补偿计算表》显示,拆迁补偿款包括三部分即:房屋主体部分24204.6元、原有建筑部分8880元、宅基地未建部分奖励部分75576元。涉及到房屋主体及原有建筑部分的款项只有33084.6元,而在566号宅基地上的建筑,即使是武银卿后来所建设,但是由于该房屋占用的是武如敬的宅基地,因此武水旺、武秀英也仅只需向武银卿支付建设房屋所需要的成本费即可,不影响武水旺、武秀英对补偿款的获得,武银卿并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来主张该部分费用,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考虑。武银卿的上诉理由于法与实均无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武银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1元,由武银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晓明

审判员  周艺军

审判员  邱平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德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