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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1002民初2692号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与左文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7
公开日期
2019-06-20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左文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1002民初2692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营业场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五岭大道与青年大道交汇口“林邑财富中心”大楼1层和6层。 负责人易宏,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妤琛,系湖南天地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左文忠,男,198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桂阳县。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左文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指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骆晴蓉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揭艳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