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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8601民初414号

周瑞敏与唐敬仓、石家庄市宇宙出租汽车服务中心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7
公开日期
2021-06-03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周瑞敏;唐敬仓;石家庄市宇宙出租汽车服务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全文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8601民初414号

原告:周瑞敏,女,199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增伟,河北冀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敬仓,男,197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被告:石家庄市宇宙出租汽车服务中心,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汇通路24号。

负责人:姚彦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飞,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律师。 原告周瑞敏与被告唐敬仓、被告石家庄市宇宙出租汽车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宇宙出租汽车中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瑞敏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增伟、被告唐敬仓、被告宇宙出租汽车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飞、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瑞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唐敬仓、被告宇宙出租汽车中心、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4000元,护理费1236元,误工费1586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50元,后续除疤费用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18672元。2.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8日9时50分许,被告唐敬仓驾驶车牌号为冀A×××××小型轿车至石家庄市米时,与司机李克军驾驶的冀A×××××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的交通事故,致乘客周瑞敏脸部受伤,此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裕华交警大队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敬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瑞敏无责任,李克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就医治疗,该医院门诊病历显示,经检查诊断处理,周瑞敏多处损伤:即头部损伤、眼眶挫伤、鼻部挫伤,给予清创缝合手术治疗,并提出有需二次手术的可能;健康教育处方医嘱要求患者忌烟酒辛辣刺激饮食,注意避免剧烈活动,注意保护伤口,保持伤口清洁、干燥,禁止对伤口进行搔抓、拉伸、摩擦、碰撞等动作并建议休息7天;原告后又去河北以岭医院就医治疗,共花费了医疗费4000元。被告唐敬仓作为出租汽车驾驶人、被告宇宙出租汽车中心作为被挂靠人与原告形成了客运服务合同关系,应当对原告周瑞敏损失进行赔偿,造成原告周瑞敏受伤事故的冀A×××××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投保有乘客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诉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唐敬仓、被告宇宙出租汽车中心均承认原告周瑞敏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应由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承认原告周瑞敏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要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本次事故是双方事故,三者车为机动车,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主张按照出租车客运合同由承运人先行赔偿,其应该向无责车交强险主张赔偿责任或者未放弃向无责车交强险主张赔偿,本案涉案车辆造成的原告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同意直接由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认为原告提出的后续除疤费用没有提供明确的医嘱,因本案原告选择的是运输合同纠纷,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故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周瑞敏搭乘被告唐敬仓作为出租汽车驾驶人、被告宇宙出租汽车中心作为被挂靠人的出租汽车冀A×××××车辆前往目的地,与唐敬仓、宇宙出租汽车中心建立了出租车运输合同关系,承运人唐敬仓、宇宙出租汽车中心有义务和责任将乘客周瑞敏安全运送至目的地。但在运输过程中因发生追尾碰撞的交通事故,致乘客周瑞敏脸部受伤,唐敬仓、宇宙出租汽车中心应当对原告周瑞敏伤害结果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周瑞敏和被告唐敬仓、宇宙出租汽车中心认为造成原告周瑞敏受伤事故的冀A×××××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投保有乘客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直接由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承认本案原告周瑞敏主张的事实并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并认可被告唐敬仓、宇宙出租汽车中心的意见,故对原告周瑞敏主张的事实及提交的主要证据和被告唐敬仓、宇宙出租汽车中心认为周瑞敏伤害结果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承担的意见予以确认。被告唐敬仓和被告宇宙出租汽车中心的冀A×××××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投保有乘客险等,保险合同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保险车辆的乘客周瑞敏受伤,该情形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乘客险保险责任范围,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依法享有保险利益,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医疗费,4000元医疗费中有票据证明的医疗费3680.59元,应以医疗费票据为准,确定医疗费数额为3680.59元;第二,关于护理费,护理费1236元依据不足,根据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健康教育处方医嘱,一名护理人员对经手术治疗的原告进行了护理,产生的按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742元符合医嘱要求;第三,关于误工费,误工费1586元,依据不足,按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为742元较为合理;第四,关于交通费,500元交通费中有票据证明的交通费359.7元,应以有票据的交通费确定数额为359.7元;第五,关于营养费,350元营养费为原告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符合医嘱要求;以上确定的医疗费、误工费等五项费用的保险金数额为:3680.59+742+742+359.7+350=5874.29元。第六,关于后续除疤费用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提出的后续除疤费用,因原告未提交明确医嘱等合法有效证据证明,本案原告选择运输合同纠纷起诉,其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由于驾驶被保险车辆的司机唐敬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客周瑞敏无责任,三者车辆司机李克军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造成原告周瑞敏受伤事故的被保险车辆冀A×××××车辆在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投保有乘客险,根据保险法规定,周瑞敏因受伤治疗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由冀A×××××车辆乘客险承保的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赔偿。 综上,原告周瑞敏提出要求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赔偿周瑞敏因被保险车辆冀A×××××车辆在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5874.29元保险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八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瑞敏保险金5874.29元。 二、驳回原告周瑞敏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元,减半收取计1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宋 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尹云婷 ——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