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81民初4404号
原告:周中武,男,196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阳,男,197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被告:王旭辉,男,197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被告:王海刚,男,1975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原告周中武与被告王旭辉、王海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中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阳、被告王旭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中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旭辉返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赔偿保费450元,王海刚负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王旭辉由王海刚担保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未还。王旭辉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王海刚缺席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日前,王旭辉由王海刚担保欠原告的借款15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未还,至2016年6月1日,王旭辉对其所欠原告的借款15万元再由王海刚担保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并约定借期一年,借款月利率为15‰,逾期还款承担日5%的滞纳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二年,为连带责任担保等。至今因王旭辉、王海刚未履行约定义务分文,为此成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登记在王海刚名下的位于巩义市新兴路10号12号楼1单元9层902室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支付保费450元。
本院认为,因王旭辉、王海刚违约返还原告借款本息,应支付违约金,原告请求的月利率20‰未超其约定的利率与违约金之和,且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对王旭辉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王海刚除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外,对王旭辉的债务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旭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中武借款15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被告王海刚对被告王旭辉15万元自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利息外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王海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旭辉追偿;
三、被告王旭辉、王海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中武保费450元;
四、驳回原告周中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共计2,920元,由王旭辉、王海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永杰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高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