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02民初5326号
原告:张代军,男,汉族,1969年10月28日出生,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金,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梦婷,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州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陇海路南、桐柏路东、文化宫路西5号楼36层3601。
法定代表人:黄国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威,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代军与被告郑州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龙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金、贾梦婷,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691.6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房款,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其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后365日内持办理权属证书登记需由出卖人(被告)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作为权利人向被告提出了履行请求,被告作为义务人也同意履行义务,从而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房款的1%支付逾期办理产权登记的违约金5691.61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郑州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代军违约金5691.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郑州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煜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康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