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云0627民初1596号

张梓林与李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7
公开日期
2019-06-25
所属地区
云南省镇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梓林;李堂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云0627民初1596号

原告:张梓林,男,汉族,生于1995年7月30日,云南省镇雄县人,住镇雄县。

被告:李堂英,女,汉族,生于1963年11月13日,云南省镇雄县人,住镇雄县。

原告张梓林与被告李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梓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堂英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关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限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梓林诉称,2017年5月15日,被告李堂英向其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给原告,并由彭某、刘某签名字证明,双方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拒绝偿还借款本息,诉求被偿还借款本金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时起至履行完毕时止的利息。被告李堂英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梓林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借到原告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借条》载明:“今天借到张梓林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身份证53212819631113…此据,借款人:李堂英,担保人刘某、彭某,2017.5.15”。2、《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借条》系被告本人签名出具,来源合法。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了鉴定过程,分析说明,鉴定意见载明日期为主“2017年5月5日”的《借条》书写原件落款借款人处签写的检材JC“李堂英”签名字迹与提供作对比检验的《申请》、《职工履历表》原件上签写的样本YB1、YB2“李堂英”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3、《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1张,记明服务名称文书鉴定费,价税合计金额2000元。盖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发票专用章。用以证明原告申请字迹鉴定支付鉴定费2000元。申请证人彭某、刘某到庭作证。彭某当庭证实,被告李堂英向原告张梓林借钱是事实,当天刘某打电话给其说李堂英要到刘某家借钱,请其去证实下,其到刘某家楼下遇见李堂英,与李堂英一起到刘某家,说好后,刘某把钱拿出来交给李堂英,一共5捆,总共是5万元,刘某让其与刘某一起签字担保,其不懂担保是什么意思,认为只是签个字作个见证。法庭出示的《借条》上落款担保人处“彭某”二字是其签写,“彭某”二字上的手印是其所按。李堂英当时说钱借去在城南中学那边买房子。证人刘某当庭证实,其是原告张梓林母亲,李堂英说要向其借50000元钱,其当时告诉李堂英其没有钱,但其儿子有5万元大学生就业贷款放在家里,借钱要找一个人见证人,其与被告李堂英与彭某均是朋友,彭某与其以是同事,其便打电话给彭某,被告和彭某一起到其家里,其将5万元钱给被告,并让彭某与其一起担保,其不懂担保的意思,认为就是签个字作个见证。法庭出示的《借条》上落款担保人处“刘某”三字是其签写,“刘某”二字上的手印是其所按。李堂英当时说钱借去在城南中学那边买房子。庭审中,原告张梓林当庭陈述,其当时理解的担保就是签字作个证人,不是要求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本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指定有资质的鉴定人按程序进行鉴定所作结论,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科学鉴定,原告提交的2017年5月5日的《借条》书写原件落款借款人处签写的“李堂英”签名字迹与提供作对比检验的《申请》、《职工履历表》原件上签写的样本“李堂英”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作对比检验的《申请》、《职工履历表》原件系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从镇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保存的被告李堂英档案中提取,《申请》《职工履历表》原件上用作对比检测的样本是被告李堂英签写,因此,可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借条》系被告李堂英出具,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人证言之间以及证人证言与《借条》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我的《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系国家主管部门监制的电子票据,票据编号与电子打印编号一致,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7年5月15日,被告李堂英向原告张梓林母亲刘某借款,刘某经原告张梓林同意后,请证人彭某原告家见证,将原告样林的5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李堂英,李堂英将借原告张梓林50000元的《借条》交原告母亲刘某,《借条》载明:“今天借到张梓林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身份证53212819631113…此据,借款人:李堂英”。刘某和彭某在《借条》落款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手印作为见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梓林的母亲刘某经原告同意将原告的资金出借给被告李堂英,被告李堂英交给刘某的《借条》上记明的也是借到原告张梓林的现金。因此,本案中刘某实施的行为属受原告委托实施的行为,对原告发生效力,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归原告,原告是该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被告出具的《借条》未载明还款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据此规定,原告张梓林请求被告李堂英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通过起诉要求被告李堂英还款后,被告李堂英应当从起诉之日起按商业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张梓林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堂英归还原告张梓林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从2018年5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规定的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计算支付至履行完毕时止的利息。

二、本案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由被告李堂英承担,原告张梓林已鉴定机构交纳,由被告李堂英给付原告张梓林。上述两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李堂英承担。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自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秦国智

审判员  苏怀江

审判员  王万鹏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申 磊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