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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02民初5419号

姬胜修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7
公开日期
2019-06-26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姬胜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02民初5419号 原 告 姬胜修,男,196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上街区友谊街**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金,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梦婷,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告

被告:郑州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陇海路南、桐柏路东、文化宫路西5号楼36层3601。

法定代表人:黄国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威,公司员工。 案 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诉讼请求 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565.31元。 原告姬胜修(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郑州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对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房款,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其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后365日内持办理权属证书登记需由出卖人(被告)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作为权利人向被告提出了履行请求,被告作为义务人也同意履行义务,从而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标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为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0.1,但此标准明显过低,且与被告与本案房屋同小区其他业主约定的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标准相差较大,故原告要求参照同等条件下其他购房者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计算违约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办理产权登记违约金4565.3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姬胜修违约金4565.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郑州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史 艺 娜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