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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1民终1549号

和林格尔县盛乐镇郭家营村民委员会与梁德清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7
公开日期
2021-07-12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当事人
和林格尔县盛乐镇郭家营村民委员会;梁德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内01民终15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和林格尔县盛乐镇郭家营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和林格尔县盛乐镇郭家营村。

法定代表人:王荣龙,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志,呼和浩特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德清,女,农民,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飞飞(系梁德清丈夫),现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春,内蒙古巨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和林格尔县盛乐镇郭家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郭家营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梁德清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2018)内0123民初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梁德清一审诉讼请求为判令郭家营村委会给付其征地补偿款538.2万元,事实与理由中表述现该承包地面临征收,征地补偿款按照每亩32500元已发放至郭家营村委会,梁德清承包184亩合计补偿款为598万元,按规定郭家营村委会只能提留10%,但郭家营村委会通知梁德清对有手续的承包户按每亩以征地款的10%支付补偿,郭家营村委会不给付梁德清征地补偿款的行为严重侵害梁德清合法权益。根据梁德清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其系要求郭家营村委会将政府发放至郭家营村委会的征地补偿款按一定比例分配给梁德清,本案法律关系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但一审判决认为承包地占地补偿征收费用应划归于郭家营村委会,转而在第一项主文中判决郭家营村委会补偿梁德清承包土地184亩承包期内平整土地等先前投入款3810200元、后期的投入树苗栽种费用41万元,该第一项主文内容实为基于案涉土地无法继续承包而判决郭家营村委会对梁德清赔偿损失,不属于原告诉讼请求内容。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郭家营村委会按征地款10%支付梁德清。经二审庭审询问,郭家营村委会认可全体村民决定按照征地款的10%分配给梁德清。关于梁德清一审请求的补偿款的90%,《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420466""_blank?)》第二十四条(?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420466?deid=14696""_blank?)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按照该规定,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需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会议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本案应当发回重审,查清2016年6月15日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和2016年6月23日、24日的3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中处理补偿款的约定是否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会议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并对相关约定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作出认定,并在此基础上对梁德清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作出认定。另外,梁德清一审中证明其在承包地投入数额的证据为相关合同、收据、照片及证人证言,若重审中法院认定梁德清关于分配补偿款90%的请求不能成立或不能全部成立,可根据案件情况向当事人释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若梁德清将请求变更为就其支出或损失提出主张,一审法院则应着重审查其主张的投入款项是否真实支出及支出数额等,并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其请求进行评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2018)内0123民初78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和林格尔县盛乐镇郭家营村民委员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0562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白 雪 松

审判员 韩 东 妹

审判员 额日德尼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曹 建 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