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91民初3577号
原告:赵科才,男,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被告:陈闻灿(曾用名:陈攀),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原告赵科才与陈闻灿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由本院
审判员陈岚独任审判,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
审判员陈岚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张荣、
人民陪审员朱灵锋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科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闻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与裁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租赁房屋保证金(押金)8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8年12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5月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出租合同》,约定:1、原告租赁由被告提供的成都市高新区府城大道西段xx房屋内一单间房屋;2、房屋租金为750元每月,支付方式为每月一付;3、租赁期限为2017年5月2日至2017年11月1日;4、租赁房屋保证金(押金)为750元,承租人退房时由出租人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方支付了押金和每月租金。 《房屋出租合同》于2017年11月1日到期后,原被告双方仍按照前述合同维持租赁关系至2018年5月1日。2018年4月17日,原被告双方协商后将2018年5月2日后的房屋租金调整为800元/月,押金调整为800元,且商定房屋租期再续6个月,其他权利义务按照之前的约定执行。原告按照调整后的租金和押金向被告支付相应款项后以不定期租赁关系实际承租至2018年12月1日,原告在提前告知被告的情形下,依据双方确定的租赁届满期于2018年12月1日搬离房屋并将其移交给被告,但被告接收房屋后拒绝按约退还押金。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仍以案涉房屋暂未租赁或押金需要扣减各项费用为由拒绝退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恳请贵院判决被告支付相关费用。 被告陈闻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及最后陈述等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出租合同》,约定被告(甲方)将国防家苑xxx的18平方米房屋租给原告(乙方)使用。租期为半年,从2017年5月2日至2017年11月1日止。月租金为750元,交租方式为每月支付一次,应在应付款期末前5天支付。乙方缴纳保证金750元给甲方,乙方退房时结清水、电、气、收视、电话、卫生及治安、物业管理等费用后及房屋内设施家具、家电无损坏,由甲方退给乙方所交保证金。合同期内,双方均不得违约,如违约则违约方均按本房屋一月租金赔偿对方作为违约金。合同还约定合同期内退房押金不退。 2017年5月2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被告200元定金;2017年5月3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支付550元、500元;2017年6月5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支付1000元,这四笔款项共同构成750元保证金、5月份和6月份租金。2017年7月起原告每月通过支付宝向被告支付750元租金至2017年11月。《房屋出租合同》约定的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继续承租被告房屋,继续每月向被告支付750元房租至2018年4月。2018年4月17日,原被告通过微信确定每月租金上涨至800元,续租半年至2018年12月1日。后原告通过支付宝补充支付50元保证金,并每月向被告支付800元租金至2018年12月。2018年11月27日;原告通过微信告知被告2018年12月开始不再承租房屋,被告知晓;2018年11月30日,原告告知被告自己将于2018年12月1日搬家并约被告验收房屋和结算费用;2018年12月1日晚,原告在微信上向被告发送房屋照片及视频,被告要求原告将所承租单间房屋钥匙放在桌上;2018年12月6日,原告按照被告告知的地址向被告邮寄房屋大门钥匙,邮寄回单显示已签收。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房屋出租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支付转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故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按约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出租合同》,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及每月租金,后原告于房屋租赁合同租期届满前告知被告到期后不再承租房屋,并在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向被告交还了房屋。现被告未到庭抗辩存在可以不退还保证金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退还800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房屋租赁合同中对于利息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闻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科才退还800元租赁房屋保证金; 二、驳回原告赵科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闻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岚
人民陪审员 张 荣
人民陪审员 朱灵锋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区慧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