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鲁1523民初618号之一
原告:樊玄春,男,196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
被告:刘水秋,男,197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被告:马银凤,女,197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
原告樊玄春与被告刘水秋、马银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
原告樊玄春诉称,其在山东省茌平县菜屯镇经营皮子厂生意,被告刘水秋在我处买皮子外销,起初是现钱现货,后来逐渐赊销一部分,到2015年共欠下我20000元,也不来了。我到被告家索要欠款,被告刘水秋、马银凤夫妇光口头上承诺还款,欠条都不给出具,账要了好几年没有结果。由于被告距我们400多公里,每次去被告家都耽搁很大精力和路费,被告的欠账行为给我造成很大的精神压力和经济负担。无奈,我同其他开皮子厂的老乡到公安局报案,被告才承认欠我钱未还。无奈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马银凤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作为被告,申请人住所地为河北省霸州市,且申请人近几年一直长期居住在河北省霸州市,经常居住地也为河北省霸州市。樊玄春作为原告起诉,应向申请人住所地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贵院审理樊玄春诉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法无据。所以本案应该由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来管辖。再者,申请人与原告之间根本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从未与原告签署过任何书面的买卖合同,也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有关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的适用管辖法院的法律规定。综上,申请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特请求贵院将本案依法移送管辖,交由被告住所地的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马银凤所持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之间没有订立书面买卖合同,原告樊玄春向本院提交由茌平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对被告刘水秋所做的询问笔录,予以证明被告刘水秋欠其货款,但,被告刘水秋未向原告樊玄春出具任何凭证,更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山东省茌平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院依法对该案享有管辖权。对于被告马银凤所提除管辖权以外的事项,应经法院实体审理确定,本管辖权异议一案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马银凤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马银凤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洪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林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