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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626执异11号

汤玉红、万建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7
公开日期
2019-06-18
所属地区
湖北省保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汤玉红;万建军;刘顺波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鄂0626执异1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汤玉红,女,生于1980年11月29日,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被异议人(申请执行人):万建军,男,生于1972年5月3日,汉族,住保康县,被异议人(被执行人):刘顺波,男,生于1980年2月19日,汉族,住保康县,申请执行人万建军与被执行人刘顺波、汤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向被执行人刘顺波、汤玉红发送了(2019)鄂0626执557号执行通知书,并于同年5月17日将被执行人汤玉红的银行账户(工商银行:6215581804009545427、农业银行:6228480759738930875、农业银行:6228480751129891519、建设银行:6217002670015134895)以及微信账户(手机号:1354532****)予以冻结。被执行人汤玉红不服,于2019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因案情并不复杂,故本院采用书面审查形式,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汤玉红称:要求终结执行(2019)鄂0626执557号的强制执行,并解封其银行账户(工商银行:6215581804009545427、农业银行:6228480759738930875、6228480751129891519、建设银行:6217002670015134895)以及微信账户(手机号:135××××****)。事实和理由:原告万建军与被告刘顺波、汤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你院于2018年3月26日组织庭前调解,但被告汤玉红并未参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以下人员可以作为诉讼代理人:(1)、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2)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3)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被告刘顺波与被告汤玉红于2017年11月14日离婚,被告刘顺波不符合以上情形,不能代理被告汤玉红进行任何诉讼行为。你院在明知被告汤玉红与被告刘顺波离婚且不符合诉讼代理人的条件的情形下,仍让被告刘顺波代理被告汤玉红参与调解,剥夺被告汤玉红的诉讼权利,后作出民事调解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2018)鄂0626民初103号民事调解书违法。因被告刘顺波并非被告汤玉红的合法诉讼代理人,(2018)鄂0626民初103号民事调解书作出后,你院将该调解书送达至被告刘顺波处视为送达被告汤玉红无法律依据,且在原告万建军申请强制执行之前,被告汤玉红未收到调解书。故该民事调解书未发生法律效力。综上,异议人认为,(2018)鄂0626民初103号民事调解书违法且未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终止执行(2019)鄂0626执557号强制执行,并解封异议人的银行账户和微信账户。

本院认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程序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对执行行为和执行标的均可提出执行异议。但本案中,异议人(当事人)汤玉红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及程序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其可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因此,异议人汤玉红在本案执行程序中对诉讼程序中的实体和程序提出执行异议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七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汤玉红的执行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尚万宝

审判员  陈元青

审判员  李敬忠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富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