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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429民初870号

旬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宁,田博,陕西豪崧源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7
公开日期
2019-06-26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旬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宁;田博;陕西豪崧源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陕0429民初870号

原告:旬邑县某联社。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男。

被告:李某(系田某之妻),女。

被告:陕西某置业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男。

原告旬邑县某联社(以下简称某社)与被告田某、李某、陕西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旬邑县某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程涛,被告田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某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由被告田某和李某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00000元,并自2016年1月14日起清偿利息至还完本金之日(利息数额按双方所签《个人借款合同》第五条中第5.2条、第一条中11.22条约定计算);2、被告(连带担保抵押人)陕西某置业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被告陕西某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旬邑县某联社提供的抵押合同有效,原告依法对两处抵押物(彬房权证城关字第20150175、20150174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等由上列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田某、李某于2015年11月16日向原告申请借款4900000元,用于采购农膜、彩条布经营销售,经原告审查后同意。双方于2015年12月30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900000元,借期3年,并约定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当天,原告又与被告某公司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了抵押人应承担的责任。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向被告田某名下发放借款4900000元,被告田某于2016年2月26日归还借款利息17640元,2016年3月24日归还利息两次分别为4557元、35280元,2016年6月1日归还利息57330元,2016年6月29日归还利息两次分别为48510元、29400元,2016年8月27日归还利息11760元,2016年9月30日归还利息两次分别为86730元、36750元,2016年12月28日归还利息133770元,从2016年12月29日开始停止向原告支付利息。现借款期限已于2019年1月6日到期,被告田某和李某未及时向原告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违约,依据原告与被告某公司所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的约定,其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田某辩称,同意原告诉请,原告诉称借款属实,但自己和李某不是借款实际使用人。

被告某公司辩称,抵押属实,本公司没有使用该笔借款。被告李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借款人田某、李某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抵押贷款承诺书、同意抵押贷款的决议书、法人代表王守金身份证、结婚证及其妻子身份证、股东身份证、抵押担保合同、抵押物清单、他项权证、借款借据、还息流水单,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田某提供个人客户支付委托书、提款申请书各一份,证明该两份证据的落款时间虽然正确但是经过了涂改,不真实。原告质证称,被告提供的该两份证据系本单位内部资料,被告田某确认了实际放款时间为2016年1月14日,款项已经打到田某的账户上,至于款项去向是田某的事情。被告某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查分析认为,对被告田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意见成立,均不予确认。被告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李某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田某、李某于2015年12月30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用于采购农膜、彩条布经营,约定借期3年,即2016年1月7日至2019年1月6日,借款金额为4900000元,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按期归还。在合同第五条第5.2条约定:“中期借款执行浮动利率,一年一定。本年度月利率为8.7‰。以后年度以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按贷款人规定的浮动系数进行浮动,不再通知借款人。新利率的执行时间为每年的12月21日。”第十一条第11.2.2条约定:“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30%。”同日,原告又与被告某公司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并于2016年1月11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用某公司享有的位于彬县城关镇姜嫄街19号崧嫄豪庭1幢(房屋产权证号为彬房权证城关字第20150174、20150175号)房屋为被告田某、李某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方式为联合抵押。同时在合同7.3条中约定:“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后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后尚有不足的,抵押人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拍卖、变卖抵押物之日起两年。”2016年1月14日,原告将490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田某,被告田某于2016年2月26日归还借款利息17640元,2016年3月24日归还借款利息两次分别为45570元、35280元,2016年6月1日归还利息57330元,2016年6月29日归还利息两次分别为48510元、29400元,2016年8月27日归还利息11760元,2016年9月30日归还利息两次分别为86730元、36750元,2016年12月28日归还利息133770元,从2016年12月29日开始停止向原告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田某、李某是否拖欠原告借款及利息?2.被告田某、李某是否是借款实际使用人?对上述借款应否承担还款责任?3、被告某公司的抵押担保行为是否有效?若有效,如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案借贷事实清楚,原告与被告田某、李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田某发放4900000元借款,被告田某、李某收到上述借款后,清偿利息至2016年12月28日,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二被告仍未归还原告本金及下余利息,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并按逾期利率承担逾期利息。

被告田某虽辩称自己不是借款实际使用人但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且借款实际使用人是否是被告田某本人并不影响上述借款合同的效力。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田某、李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90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被告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其用自己享有的位于彬县城关镇姜嫄街19号崧嫄豪庭1幢(房屋产权证号为彬房权证城关字第20150174、20150175号)房屋为被告田某、李某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且与原告约定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后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后尚有不足的,被告某公司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依法对两处抵押物(彬房权证城关字第20150175、20150174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予以支持。在上述抵押物被拍卖或变卖后不足以清偿借款的部分由被告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又主张由三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未提供支出代理费的相应票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旬邑县某联社借款本金4900000元,并自2016年12月29日起清偿利息至还完本金之日(利息数额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五条中第5.2条、第十一条中11.2.2条约定计算);

二、确认被告陕西某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旬邑县某联社提供的抵押合法有效,原告旬邑县某联社依法对抵押物(位于彬县城关镇姜嫄街**崧嫄豪庭**,房屋产权证号为彬房权证城关字第20150174、20150175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在上述抵押物被拍卖或变卖后不足以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部分由被告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旬邑县某联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000元,减半收取23000元,由被告田某、李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杰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子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履行金。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旬邑县人民法院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风险告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精神,现将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风险告知如下:

一、有履行能力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可能会被人民法院采取如下措施:1、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限制消费;3、限制出入境;4、征信系统记录;5、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5、罚款、拘留。

二、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请求追究被执行人刑事责任。

二0一九年六月十一日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