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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222民初64号

兰某与于某、吕某1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6
公开日期
2019-12-10
所属地区
固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兰某;于某;吕某1;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固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222民初64号

原告:兰某,住内蒙古包头市固阳县。

委托代理人:路某,系兰某女婿,住包头市固阳县,特别授权。

被告:于某,住内蒙古包头市。

被告:吕某1,住内蒙古包头市。 二被告

委托代理人:吕某2,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高某,住内蒙古包头固阳县。 原告兰某诉被告于某、吕某1、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委托代理人路某,被告于某、吕某1、委托代理人吕某2,被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本案三被告于某、吕某1、高某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3日三被告以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7.2万元,后被告归还1.2万元,剩余6万元一直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归还本金6万元。 被告于某、吕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兰某峰辩称,我们从前和兰某有过借贷关系。2017年2月23日是于某去兰某家结算以前的借款,兰某让于某打下7.2万元借据,当时吕某1并不在场,当时争执不下,叫的高某来调解,后高某也在借据上签了字。兰某才让离家。7.2万元是高利贷利息,借款实际并没有发生。 被告高某辩称,于某、吕某1之前和兰某有过借贷关系,我们都是邻居,当时的情况是,晚上兰某不让于某走,于某让我去调解,这7.2万元是利息,我是作为见证人签的字。我没有借过兰某的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借条。于某,高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吕某1称签字不是自己写的,双方陈述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二)被告提供的借条,双方陈述从前的借款都已经结清,说明双方之前有过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定。 (三)被告提供的原告锁被告车的照片,以及双方发生打斗的报警记录。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于某、高某虽然给原告兰某写有借条。但原告兰某并无借款实际交付的有利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举证责任应当在原告方,根据现有的本案证据并不能有效的证明本案诉讼争议的借款真实存在。 综上所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借条上的7.2万元,是借款的本金还是从前借款后的利息。庭审中原告陈述从前的债务已经结清。但无法证明借据7.2万元的交付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兰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原告兰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晓东

审判员 高 峰

审判员 石 慧

二○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志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