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02民初3811号
原告:石家庄市某实业有限公司塑料包装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长安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美玉,河北朗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某村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牛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战龙,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家庄市某实业有限公司塑料包装分公司(以下简称“塑料包装分公司”)与被告石家庄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塑料包装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美玉、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战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塑料包装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电费178200元及利息暂计:2673元(以1782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6%计息,暂计自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25日,利息请求计算至实际给付电费之日止);2.判令被告将原告所有的800KVA变压器等配套设施迁移回原址(x路59号);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16日,原告与石家庄市供电公司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经供电公司同意,由原告作为用电人自行出资安装了1台800千伏安变压器及相关配套设施作为原告的受电点,用电地址:x路59号。原告作为用电人向石家庄市供电局每月预缴电费。2014年5月6日,被告为保障其新建水鲜市场正常经营用电,与原告签订《迁移变压器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原告800KVA箱式变压器在杆号不变,用高压120电缆东移150米至海鲜城市场2号厅西侧,迁移费用由被告承担。因变压器迁移导致原告增加用电损耗及用电量不足,原告暂用被告暂管的200KVA配电柜提供部分用电。为此,原、被告双方达成用电共识,各方均按照电价1元1度价格,按照各方实际用电量向对方收取电费。被告自2014年至2018年10月20日以来,一直按照双方达成的用电价格向原告缴纳了电费。但自2018年10月20日至2018年12月20日电费一直拒绝向原告缴纳。截止至2018年12月20日,被告已累计欠缴电费178200元,原告多次催缴无果。另,被告于2018年12月20日已将自己用电从原告的800KVA变压器迁移至自己安装的变压器,不再使用原告的变压器供用电量,被告已单方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变压器迁移协议》,应当为原告将迁移的800A变压器恢复原状,迁回原址。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某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地位不适格,应当驳回其起诉。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是某村改制后的公司主体,原告塑料包装分公司是由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过去的村办企业。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也就是说,分公司是公司的分支机构,分公司的财产是公司的一部分,分公司只有经营使用权,而不享有所有权,其只能根据公司的意志,在公司授权范围内行使相关权利。包括本案电力部门的客户姓名一栏,虽登记为塑料包装分公司,但实际权利人是某公司。同时,塑料包装分公司的负责人朱某已于2018年9月退休,并被某公司免去负责人身份,朱某在拒不配合、拒不交还塑料包装分公司证章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公章到法院起诉,亦不具备合法性。在某公司已经明确不认可提起本次诉讼的情况下,应当驳回塑料包装分公司的起诉。2、本案并非供用电合同纠纷,原告并非供电人,也并非变压器所有权人,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案供电人是电力公司,原告是用电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供用电合同关系,本案不属于供用电合同纠纷,被告通过原告名下变压器用电,属于原告的私自转供电行为,转供电不具备合法性。变压器虽登记在原告名下,但原告根本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名下财产的最终所有权应当归属于某公司,其之前收取的所有费用也应当上交某公司(但据了解,原告一直未予上交),现在某公司明确不认可原告主张电费的情况下,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另,根据2018年8月7日河北省物价局冀价管[2018]100号《关于完善转供电环节电价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商业综合体、产业园区、物业和写字楼等转供电主体相关共用设施用电、损耗及人工费、修理费、折价费等可通过租金、物业费、服务费等方式协商解决,不得由分表用户按各分表电量分摊和随电费征收,即不允许随意加收费用,原告主张1元1度的价格未经被告认可,且不符合法律规定。3、根据某公司与案外人的协议约定,变压器已不归原告管理。2018年7月1日,某公司与案外人张东生签署了《一揽子合同书》,明确约定涉案的变压器自2018年10月1日起移交由张东生接管,即使涉及电费的交纳,也应有被告与张东生协商解决,对此,原告应无条件服从和配合办理。因原告对变压器早已无控制权和管理权,且原《迁移变压器协议》也根本未涉及迁回问题,相关诉求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在违背某公司意志的情况下,提起的本次诉讼请求不合法、不合理,请贵院查明真相,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某公司的分支机构。2011年8月16日,原告作为用电人与供电人石家庄供电公司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载明约定,用电地址x路59号;用电人共有1个受电点,用电总容量800,原告受电点有受电变压器1台,其中800千伏安变压器1台,共计800千伏安;电价按照有电价管理权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电价执行,若遇电价调整,按调价政策规定标准,自调价之日起的抄见电量执行;电费计算用电人按国家规定政策,支付电度电费、功率因数调整电费;不得擅自改变用电类别、超过本合同约定容量用电、超过计划分配的用电指标、迁移、变更或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管理装置;合同有效期为3年,合同到期后,如供电双方都未提出变更、解除合同,本合同继续有效。该合同附件2《资产分界管理协议书》备注:纺织站747线x路11#杆,直瓶外0.5米为设备分界点,0.5米以内(电源侧)资产归石家庄供电公司,依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由电力部门使用、改建和扩建电力设施并位相无偿使用相关路由。0.5米以外(负荷侧)资产归石家庄市某实业有限公司塑料包装分公司由该客户维护管理。 2014年5月6日,原告(甲方)、石家庄市华联科技有限公司与乙方被告、金碧由由食品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迁移变压器协议》约定,经乙方申请,甲方同意乙方将800KVA箱式变压器在杆号不变,用高压120电缆东移150米至海鲜城市场2号厅西侧。迁建安装后,如果市供电局对此事进行追究,由乙方自行解决。如果造成变压器注销户口,停止运行,由乙方承担经济赔偿。乙方用海鲜市场房屋抵押。落款甲方处盖有原告及石家庄华联科技有限公司公章,乙方处盖有被告及石家庄市金格由由水鲜城公章,担保方处盖有石家庄市某实业有限公司公章。被告分别于2015年1月27日、2015年3月2日、2015年3月25日、2015年4月29日、2015年5月9日、2015年7月5日、2015年9月30日、2015年10月29日出具的收据显示:交款单位朱明格,收款事由200变压器电费;2015年9月2日收条显示,张贵鹏收到200变压器电费贰万捌仟玖佰贰拾元整。原告分别于2018年1月31日、2018年3月13日、2018年4月10日、2018年5月4日、2018年5月31日、2018年7月3日、2018年7月27日、2018年8月31日、2018年9月30日、2018年10月31日出具的收据显示交款单位为某,收款事由自2017.12.20-2018.10.20的电费。原告称该协议甲方石家庄市华联科技有限公司是担保方,但该协议上显示担保方为石家庄市某实业有限公司。被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原告主张自2018年10月20日至2018年12月20日,被告拖欠电费共178200元。原告提交的2018年10月22日、2018年11月26日缴纳电费收据上显示两次缴纳的电费合计150532元。原告提交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其已替被告向石家庄供电局缴纳相应电费。被告不予认可。该电子回单上显示付款方为郧利君,收款方为肖兰,且数额与原告主张的数额不一致。原被告认可被告于2018年12月20日已使用其自己安装的变压器,不再使用原告的变压器。 2014年12月30日,甲方(发包方)石家庄市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庆)与乙方(承包方)朱明革(有手印)签订《承包合同》约定,承包经营范围石家庄市某塑料包装厂现状的场地、厂房、设备、原有的去阿奴经营管理。承包经营期限自2015年1月1日始至2018年9月30日止;乙方承包经营期间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与甲方无关。未约定该合同自动续期事项。 另查明,2018年7月1日,甲方石家庄市某实业有限公司与乙方张东生签订《一揽子合同书》第九条约定,鉴于某村原玻璃厂院内编号0274312827容量200千瓦变压器、海鲜城西南角墙内编号0642981910容量630千瓦变压器均是乙方垫资申办的,海鲜城2号大厅西头墙内,编号0274444832容量200千瓦的变压器是甲方出资申办的。上述三台变压器自本合同签订后全部由乙方进行接收管理,本合同终止后5日内将上述实物及相关资料证书无偿移交给甲方。由于客观原因,上述海鲜城2号大厅西头墙内800千瓦变压器自2018.10.1起方得移交接管;乙方应当充分满足甲方甲方下属企业、由甲方管理企业的用电需求,并按照供电企业就上述三台变压器核定的价格收取用电费用,乙方不得加收其他任何费用。落款甲方处盖有石家庄市某实业有限公司公章及张国庆签字,乙方处有张东生签字及手印。 2018年9月18日,石家庄市某实业有限公司向塑料包装分公司房屋承租户发出公共《重要通知》,涉案承租的房屋系石家庄市某实业有限公司的集体财产,原由朱明革承包经营。双方的《承包经营合同》将于2018.9.30届满终止。石家庄市某实业有限公司届时将依法收回承租房屋的占有使用等权利。各承租户自2018.10.1起勿向朱明革个人或塑料包装分公司交纳租赁费用,以避免经济损失和不利的法律后果。 2018年9月30日,石家庄市某实业有限公司作出《某实业有限公司关于回收变压器的决定》:2018年9月30日某实业有限公司下属企业塑料包装分公司承包合同已到期,其承包人注明多已退休。根据公司实际和原班子会议决定:从2018年10月1日起塑料包装厂名下的变压器交由张东生管理使用。且该公司于2019年4月19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原告系其设立的分公司,民事责任由该公司承担,该公司正在办理原告注销手续,原告提起诉讼不是giant公司真是意思表示;原告负责人朱某(曾用名朱明革、朱明格,身份证号1301021958××××××××)已于2018年9月退休,被免去原告负责人职务,朱某与该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已于2018年9月30日到期,朱某经该公司催促拒不交回公章及相关证照,但其已无权代表原告作出任何法律行为。 另,原被告认可朱明格即朱某。《迁移变压器协议》显示的金碧由由食品管理有限公司即被告海鲜市场的实际经营主体。 上述事实,有《高压供用电合同》《迁移变压器协议》、收据、人口登记卡、电费明细表、网上电子回单、照片、电费发票、《一揽子合同书》、重要通知、《某实业有限公司关于回收变压器的决定》、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基于自愿签订的,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并履行。虽作为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但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因此,石家庄市某实业有限公司塑料包装分公司虽系石家庄市某实业有限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但是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本案涉及具体的民事责任承担及民事权利归属,虽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但其总公司石家庄市某实业有限公司不同意其向被告提起该诉讼,且其与原告负责人之间的承包经营关系已于2018年9月30日到期未约定自动续期的事项,并于2018年7月1日将涉案的变压器交由第三人张东生接管。又根据原告提交的2018年10月22日、2018年11月26日缴纳电费收据上显示两次缴纳的电费合计150532元与其主张的178200元不符。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8年10月20日至2018年12月20日期间的电费178200元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将涉案变压器等配套设施迁移回原址x路59号无合同约定,在原、被告签订的《迁移变压器协议》中未对此项进行明确的约定。故,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若认为其因涉案事实遭受损失,则其应与石家庄市某实业有限公司协商处理或另行起诉。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家庄市某实业有限公司塑料包装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918元,减半收取1959元,由原告石家庄市某实业有限公司塑料包装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巧灵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盖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