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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2424民初428号

张辉与袁晓楼、赵翠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6
公开日期
2020-03-12
所属地区
吉林省汪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辉;袁晓楼;赵翠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2424民初428号

原告:张辉,男,汉族,1982年5月1日生,个体,住汪清县。

委托代理人:王昊,吉林王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晓楼,男,汉族,1972年2月2日生,个体,住汪清县。

委托代理人:田宴增,吉林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翠娟,女,汉族,住汪清县。(未到庭) 原告张辉与被告袁晓楼、被告赵翠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昊、被告袁晓楼的委托代理人田宴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翠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被告赵翠娟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袁晓楼、被告赵翠娟立即给付拖欠迄今的借款本金27.3万元。同时请求判令被告袁晓楼、被告赵翠娟从2018年12月2日开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分5厘支付利息;2、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0日被告袁晓楼、被告赵翠娟因家庭开办的汪清东方酒业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用其库存的9000箱窖酒作抵押,在原告张辉处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20日。2017年2月未,借款到期时被告袁晓楼向原告张辉保证,总欠款31.6万元,还款日期为2017年3月30日。还款期限再一次届满后,原告张辉多次催要,被告袁晓楼仍分文未付。2017年4月26日,已身心疲惫的原告张辉为了妥善解决该债务,以债权转让形式委托案外人李本夫催要。2017年4月26日被告袁晓楼向案外人李本夫出具借条,确认借款30万元,利息为年利率1分5厘,借款期限自2017年4月26日至2018年4月2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袁晓楼仍分文未付。2018年8月26日案外人李本夫又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张辉,同时将债权转让情况以短信形式告知被告袁晓楼。2018年11月原告张辉持债权转让协议及2017年4月26日被告袁晓楼向案外人李本夫出具的借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袁晓楼、被告赵翠娟偿还欠款。因案外人李本夫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张辉前,曾从被告袁晓楼处拉走一些酒抵顶了部分债务,案外人李本夫未将此情况向原告张辉示明,故原告张辉撤回诉讼。2018年12月1日案外人李本夫与被告袁晓楼之间对债务往来进行对账,并以借条形式对具体数额进行了确认。截止2018年12月1日被告袁晓楼尚欠27.3万元。鉴于此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袁晓楼、被告赵翠娟立即给付原告张辉借款本金27.3万元。同时请求判令二被告从2018年1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分5厘支付利息。 被告袁晓楼辩称,被告袁晓楼与原告张辉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张辉对被告袁晓楼的诉讼请求。原告张辉在起诉状中承认2017年4月26日原告张辉对被告袁晓楼享有的借贷债权转让给了案外人李本夫,被告袁晓楼向案外人李本夫出具了借条,确认了原告张辉对被告袁晓楼享有的借款债权转让给案外人李本夫的事实。而后,被告袁晓楼与案外人李本夫就偿还借款事宜达成协议,被告袁晓楼用不同品种的酒给予案外人李本夫,用所得价款偿还案外人李本夫的借款,被告袁晓楼与案外人李本夫履行了该协议。案外人李本夫于2018年8月26日将借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张辉,原告张辉于2018年11月份向汪清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后撤诉。2018年12月份被告袁晓楼与案外人李本夫就以酒抵偿的借款进行了结算,被告袁晓楼尚欠案外人李本夫27.6万元,同时约定继续以酒抵偿借款。被告袁晓楼与案外人李本夫之间不仅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也存在以酒抵偿借款的债权债务关系。案外人李本夫不仅享有借款的债权,同时负有向被告袁晓楼支付酒的价款的义务,同理被告袁晓楼也享有债权与负有义务,以酒的价款抵顶借款,实际上是双方债务的抵销。以酒抵偿借款的协议,使案外人李本夫既享有债权又负有债务,且该债权债务不能分离,案外人李本夫仅转让以酒抵偿借款协议中享有的债权,故该债权转让不发生法律效力。案外人李本夫到被告袁晓楼处取走部分酒,双方继续履行协议,且2018年12月份被告袁晓楼与案外人李本夫就以酒抵债进行结算之后,被告袁晓楼未接到案外人李本夫转让债权的通知,故原告张辉诉请被告袁晓楼承担借款的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借款利息,原告张辉债权转让后不享有债权,且2018年12月份被告袁晓楼与案外人李本夫结算后,对被告袁晓楼欠案外人李本夫的借款未约定利息,故原告张辉主张的利息无事实依据。综上,原告张辉对被告袁晓楼不享有债权,诉请被告袁晓楼还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赵翠娟未答辩。 原告张辉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张辉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张辉的诉讼主体身份; 2、2016年1月20日借款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袁晓楼和被告赵翠娟向原告张辉借款30万元的事实; 3、2017年4月26日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张辉将债权转让给案外人李本夫,被告袁晓楼为案外人李本夫重新出具的借条; 4、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张辉转让给案外人李本夫的债权,案外人李本夫于2018年8月26日又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张辉的事实; 5、债权转让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袁晓楼拖欠案外人李本夫的30万元及利息,案外人李本夫又转回给原告张辉,原告张辉持转让通知书及债权转让协议起诉了被告袁晓楼,因案外人李本夫曾在被告袁晓楼处拉过酒,剩余欠款的金额存在争议,原告张辉撤诉; 6、2018年12月1日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案外人李本夫与被告袁晓楼对以酒抵债的金额进行核对,确认剩余欠款金额为276000元; 7、申请证人李本夫出庭作证,证明证人李本夫与原、被告均是朋友关系。证人李本夫对原告张辉享有债权,原告张辉把对被告袁晓楼的债权转让给证人李本夫,后因被告袁晓楼钱不好要,经与原告张辉协商证人李本夫于2018年8月26日又将债权转让回原告张辉。 被告袁晓楼未提交证据。 被告赵翠娟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认证: 1、原告张辉提供的1、3、6号证据,被告袁晓楼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2、原告张辉提供的2号证据,被告袁晓楼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袁晓楼认为该份借款协议没有被告赵翠娟的签字,不能证明原告张辉与被告赵翠娟存在借贷关系。

本院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需要夫妻双方在借款协议上共同签字或事后追认,本案中被告赵翠娟未在借款协商上签字,且事后对该笔欠款未表明意识表示,借款协议中未载明借款用途,原告张辉未能对夫妻共同债务之主张举证加以证明,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赵翠娟作为共同债务人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3、原告张辉提供的4号证据,被告袁晓楼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袁晓楼认为2018年8月26日的转让协议不成立。

本院认为,债权让与是债权人通过债权转让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将债权的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并通知债务人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张辉提供的第5号证据已证明案外人李本夫与原告张辉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向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张辉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4、原告张辉提供的5号证据,被告袁晓楼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袁晓楼认为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并不能证明原告张辉诉讼事宜以及案外人李本夫以酒抵债和剩余欠款金额等事宜。

本院认为,被告袁晓楼承认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已发生法律效力,但对于原告张辉据此证明的其他事宜不予认可,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张辉证明目的中除债权转让以外的其他内容不予确认; 5、原告张辉提供的证人李本夫出庭作证的证言,被告袁晓楼对证人李本夫的证言有异议,被告袁晓楼认为在原告张辉与证人李本夫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后,证人李本夫与被告袁晓楼在2018年12月1日又签订一份借条,并将还款方式确定为以松茸酒和大米酒抵债;原告张辉对证人李本夫的证言有异议,原告张辉认为其与案外人李本夫间并无债权债务关系。

本院认为,证人李本夫出庭作证证实原告张辉将与被告袁晓楼的债权转让给证人李本夫后,其又再次将债权转让回原告张辉的事实,并就被告袁晓楼履行债务过程中以酒抵债的金额予以确认,双方对于债权转让事宜及剩余欠款数额均无异议,至于原告张辉与证人李本夫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非本案所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通知债务人时债权转让即发生法律效力,针对原债权再次签订的借条应视为对剩余欠款的结算,设定的权利义务应以债权转让时的借条上的权利义务为准,故对证人李本夫证言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以上确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1月20日,被告袁晓楼向原告张辉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7年1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袁晓楼于2017年2月末,在原借款协议书下方保证于2017年3月30日还款,并确认总欠款数额为31.6万元。2017年4月26日,原告张辉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案外人李本夫,被告袁晓楼向案外人李本夫重新出具借条,双方确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1分5厘,借款期限自2017年4月26日至2018年4月26日。2018年8月26日案外人李本夫又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张辉,并以短信形式通知被告袁晓楼,被告袁晓楼对此予以确认。此后原告张辉将被告袁晓楼诉至法院,因原债权已部分履行未经确认,原告张辉撤诉。2018年12月1日被告袁晓楼为案外人李本夫再次出具借条对原借款剩余金额进行结算,确定借款金额为27.6万元,约定以松茸酒和大米酒偿还欠款。2019年4月4日,原告张辉将被告袁晓楼、被告赵翠娟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以夫妻债务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7.6万元,并按照年利率1分5厘支付借款利息。 另查明,庭审中经原告张辉、被告袁晓楼及案外人李本夫确认,剩余借款本金为27.3万元。原告张辉变更本案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袁晓楼偿还借款本金27.3万元,利息自2018年12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前提条件是债权具有可让与性、债权人与第三人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债权人必须通知债务人。首先,原告张辉将对被告袁晓楼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案外人李本夫,被告袁晓楼为案外人李本夫重新出具借条予以确认,该债权合法有效,且具有可让与性;其次,案外人李本夫对被告袁晓楼享有合法到期债权,其与原告张辉对该债权达成转让协议,并及时通知被告袁晓楼,被告袁晓楼对通知债权转让事宜予以认可,自此债权转让协议生效,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第三,债权转让后,因对剩余债权本金存在争议,被告袁晓楼与案外人李本夫对以酒抵债部分之外的欠款余额进行结算,庭审中三方均认可本案剩余债权本金为27.3万元,可作为债权转让的实际本金数额予以确认,据此签订的借条并无实际债权债务发生,约定的还款方式对已发生转让的债权不具有约束力;第四,对于原告张辉主张的以本金27.3万元自2018年12月2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5%计算利息,该利率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第五,原告张辉主张的被告袁晓楼和被告赵翠娟共同向其借款用于家庭经营属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因其未能举证证明该主张,且被告赵翠娟未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确认,事后未追认,借款协议中也未载明借款用途,故对原告张辉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张辉向被告袁晓楼主张偿还欠款27.3万元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晓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辉借款本金27.3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12月2日至付清之日止,以27.3万元为本金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辉对被告赵翠娟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7.50元,由被告袁晓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庆鑫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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