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404民初4777号
原告:钟国良,男,1959年11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内蒙古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福广,男,1966年1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原告钟国良与被告张福广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国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福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偿还的借款本金89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借款自2014年9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8日,原告为被告张福广自席某处借款提供担保,约定由原告代被告张福广偿还借款89000元,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后,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现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张福广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举的协议、欠据、说明等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曾约定由钟国良代张福广偿还案外人席某借款89000元的事实,不能以此证明原告钟国良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还款义务,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28日,原告钟国良与被告张福广、案外人席某签订协议1份,约定由原告钟国良代被告张福广偿还席某借款89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8日前,如逾期未能偿还,由席某在钟国良的林地投资款内扣除;张福广应于2014年9月8日前偿还钟国良代其给付的借款89000元,如逾期未能偿还,则被告张福广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张福广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据1枚。后钟国良未按约定日期代为偿还借款,原告钟国良以已向席某偿还上述借款为由,要求被告张福广返还上述借款及利息。2019年1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明,2019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1年以内的贷款年利率为4.35%。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钟国良是否已经代被告张福广偿还借款而享有追偿权。
原告钟国良与被告张福广、案外人席某于2013年11月28日签订的协议虽约定由原告钟国良代被告张福广于2014年9月8日前偿还席某借款89000元,被告张福广亦为原告钟国良出具89000元欠据1枚,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说明,钟国良自认以席某扣除其89000元林地投资款的方式代张福广偿还了借款,该说明出具于2019年5月15日,而张福广的欠据出具时间却为协议签订当日,即2013年11月28日,由此印证张福广出具欠据当日钟国良并未实际代付借款,该欠据应认定为张福广为钟国良出具的担保性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钟国良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是其已经代债务人即被告张福广偿还了借款,庭审中,原告称以席某扣除其89000元林地投资款的方式代张福广偿还了借款,并出具了说明,但该说明为原告自书,未经债权人席某签字确认,此外原告再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已经代被告张福广偿还了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国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3元,由原告钟国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学刚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陆长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