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云0624民初699号
原告:大关县高桥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桥建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24552740656K。住所地:大关县高桥乡下街**。
法定代表人:曹仁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杰,云南天外天(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华夏军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军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3163770X0。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二环路西二段石人北路******/div>
法定代表人:李亚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斌,特别授权。
原告高桥建材与被告华夏军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桥建材的法定代表人曹仁春、委托代理人邓杰,被告华夏军安的委托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桥建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华夏军安支付砂石料款112555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2682元(自2015年6月14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10月23日)。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华夏军安的分公司四川华夏军安建设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因建设大关县明磊廉租房而向原告购买砂石料,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指定的明磊廉租房工地运送砂石料并由双方共同进行结算。2015年6月13日,双方进行结算,四川华夏军安建设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向原告出具结算单,载明原告供应砂石料共计2347m3,单价为65元/m3,总价款为152555元,已支付40000元,剩余112555元。结算后,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一直未履行合同义务。现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夏军安辩称:我公司下属云南分公司与原告就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已于2015年6月13日办理了结算,当日即向高桥建材出具了结算单,之后原告从未向我公司索要过该笔款项。原告于3年后才主张其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由于其怠于行使其权利,依法已丧失胜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高桥建材提交的结算单一份,发料单二百四十三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存在且被告尚欠112555元尾款未付的事实;2、原告高桥建材申请证人李某1、陈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多次至被告工地索要砂石料款的情况;3、原告高桥建材提交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页面截图、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8年6月21日被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此时原告才知道被告有履行不能的情况,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的事实;4、被告提交的云南明磊实业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证人李某2的情况说明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并未向云南明磊实业有限公司及被告公司的该工地相关人员主张权利。经质证,被告华夏军安对原告高桥建材提交的证据1中结算单上确定的款项予以认可,对发料单中有公司人员签字的认可,没有公司人员签字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认为该两位证人系为原告运输砂石料的人员,该人员与被告没有关系,购买砂石料的价格已经包含了运输费,两位证人的证言不具有法律效力,请求不予采信,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系复印件,被告未收到该处罚决定书,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高桥建材对被告提交的云南明磊实业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其去找的是该公司的任华,不是找的该情况说明经办人闵仁学,对李某2的情况说明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应出庭接受询问,未接受询问的证言不应采信。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被告尚欠款项为112555元,故本院确认其有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吊销只是一种行政处罚措施,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债务人只是被取消经营资质,但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债务人的民事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债权人仍可采取相应措施维护自身权益,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4中云南明磊实业有限公司不属于本案当事人或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故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并不能证明诉讼时效是否中断的事实;证据2中证人李某1、陈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与被告提交的证人李某2的证言相互矛盾,依据法律的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上述证据有无证明力及证明力大小均不能做出判定,且上述证据并非本案判决认定必须之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华夏军安的分公司四川华夏军安建设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因建设大关县明磊廉租房而向原告购买砂石料,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分公司指定的明磊廉租房工地运送砂石料并由双方共同进行结算。2015年6月13日,四川华夏军安建设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向原告出具结算单,载明原告供应砂石料共计2347m3,单价为65元/m3,总价款为152555元,已支付40000元,剩余112555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超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诉讼时效的计算,除需要有时间段即期间长度外,还需要确定起算日期。就合同之债的起算日期而言,又因合同是否约定了履行期限而有所不同。就约定有履行期的合同而言,债务人在履行期届满之时未履行债务,则可视为债权人的权利被侵害。就未约定有履行期的合同而言,在履行期未被确定之前,难以判断债权人权利是否被侵害。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债权人未曾要求履行,债务人亦未提出履行。由于债务随时具有可履行性,故而履行期无法固定,或者说,履行期为任何时点。但如果债权人因为未要求履行就无时效限制,显然与诉讼时效促使及时行使权利之旨意相悖。此时,考虑到提高交易效率及保护交易安全的角度,法律规定了债权的最长保护期。因此,在债权人一直未要求履行的情况下,自债权成立之日起经过二十年,债权人即丧失胜诉权。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并未约定支付尾款的履行期限,且之后双方均未协商确定履行期限,即应视为未约定履行期限,其债权保护期限应为二十年。综上所述,被告辩称的原告所诉已超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诉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提交证据证明的义务,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的,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足以证明其提出的该诉求是否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给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华夏军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大关县高桥建材有限公司砂石料款112555元。
二、驳回原告大关县高桥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4元,减半收取1502元,由被告四川华夏军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刘 健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龙朝珍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