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晋0902民初1799号
原告:山西省忻州交通运输执法局,住所地:忻州市开发区同德路。
法定代表人:曲某,职务: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山西卓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1,男,1977年3月3日生,汉族,忻州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2,女,1980年3月16日生,汉族,忻州市人。系杜某1妻子。 本院在审理原告山西省忻州交通运输执法局与被告杜某1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山西省忻州交通运输执法局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西省忻州交通运输执法局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山西省忻州交通运输执法局负担。
审判长 巩小强
审判员 苏金霞
审判员 刘 佳
二0二0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