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326民初682号原告江翠芝,女,汉族,1941年2月28日生,住淅川县。委托代理人王景春,淅川县丹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法律援助,特别授权。被告刁哲,男,汉族,1972年2月1日生,住镇平县。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宾,公司总经理。地址:南阳市工业路225号兴达商务楼1号楼4层NP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莹、朱真,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江翠芝诉刁哲、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景春、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中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刁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7月29日20时55分许,被告刁哲驾驶豫R×××**轿车与原告江翠芝在淅川县东环路车管所门口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该事故经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刁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江翠芝无责任。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淅川县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6087.16元。另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作为豫R×××**轿车的保险人依法应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被告刁哲缺席无答辩。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我司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诉请,超出部分我司不予承担,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我方不承担诉讼费用。根据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8年7月29日20时55分许,被告刁哲驾驶豫R×××**轿车与原告江翠芝在淅川县东环路车管所门口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淅川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脑外伤综合症、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右侧坐骨骨折、双肺挫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医嘱住院期间2人护理。实际住院68天,支医疗费15656.01元,出院医嘱3个月内禁止完全负重并陪护一人。被告刁哲为原告垫支医疗费11000元。该事故经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41132612018000042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刁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江翠芝无责任。另查明:1、刁哲驾驶肇事的豫R×××**轿车登记人为李洪丽,该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201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830.74元,201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0392.01元,2017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9522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当事人各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被告刁哲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剩余部分由被告刁哲负担。原告损失如下:
一、医疗项目1、医疗费15656.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原告总住院68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68天×50元/天=3400元;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68天×20元=1360元。此项合计20416.01元。
二、伤残项目1、护理费因原告年岁大且损伤部位较多,住院期间按2人护理,原告实际住院68天,医嘱出院后3个月禁止完全负重需1人陪护,参照2018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52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为39522元/年÷365天×68天×2人=14726元,出院后护理费计算为39522元/年÷365天×90天×1人=9745.15元。护理费合计为24471.15元。2、交通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每天20元标准计算为68天×20元=1360元,原告要求按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合计25671.15元。上述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支付原告医疗项目费用10000元、伤残项目费用25671.15元,合计35671.15元,剩余医疗项目费用10416.01由被告刁哲负担。因被告刁哲已为原告垫支医疗费11000元,多余垫支的部分583.99元,由原告予以退还,可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直接向被告刁哲支付。故本案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江翠芝35087.16元,支付被告刁哲583.99元。对于原告诉请过高部分,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华泰财产保险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35087.16元,支付被告刁哲垫支款583.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刁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靳晓英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豪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