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黔2731民初801号
原告:陈芝妹,女,1976年8月8日生,苗族,住惠水县,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贵,男,1972年3月8日生,布依族,住惠水县,农民,系陈芝妹丈夫,特别授权。
被告:李纪昌,男,1969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农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瑞金北路136号中国华融大厦(原金元大厦)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798835479B。
负责人:王益锟,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柳、周云山,贵州黔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陈芝妹与被告李纪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贵,被告李纪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①医药费154279.72÷30%责任=107995.804元;②护理费345天(2018年8月7日司法鉴定前一日),司法鉴定后护理费评定90日,合计435日,护理费每天100元×435日=43500元÷30%责任=30450元;③误工费每天120元。[435天(鉴定前一天)+180天(鉴定评估)]×120元=73800元÷30%责任=51660元;④营养费90日×30元÷30%责任=189元;⑤鉴定费2600元(2017年度贵州省农村纯收入8869元/年);⑥伤残鉴定等级赔偿8869×20年×30%=58535.4元;⑦伤残鉴定认定后续费用43000元;⑧住院生活补助费60天×40元×2人=4800元÷30%责任=3360元;⑨交通费3000元;⑩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上述全部总计320790.2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支付。原告主张的事实及理由:2017年9月22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车牌号:贵J×××××)由惠水高镇镇濛江园方向往高镇镇濛涟村方向行驶,上午7时30分钟,当车行至惠水××大道××+700M处时,该车左侧车身部位与由惠水长田乡方向往和平镇方向行驶由被告李纪昌驾驶的贵G×××××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部位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芝妹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陈芝妹因车祸受伤后,立即送往惠水涟江医院救治,医院诊断①右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并脑挫裂伤;②脑疝形成。经住院至2017年9月22日至2017年11月22日,共住院60天。2017年11月23日转院至惠水中医院住院10天,2017年12月1日出院2017年12月15日再次转入涟江医院住院,2017年12月23日出院。2018年6月20日,经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伤残程度①经手术治疗后现遗留左上肢肌力4级的伤残程度,构成八级伤残;②经开颅术后的伤残程度达十级伤残;③经临床治疗后,现遗留腰部活动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达十级伤残;④并评定务工期限评定为180日,护理费评定为9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根据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惠公交认字(2017)第00143号》认定:被告李纪昌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芝妹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被告李纪昌的过错发生了此次交通事故,给无辜的原告陈芝妹带来了经济上和精神上的巨大损失,并给原告身体造成无自理能力的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承担30%的责任无异议,我公司已经垫资6万元医疗费,原告诉请金额部分不合理,且原告申请了两份司法鉴定,两份鉴定结论差距较大,故我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我公司并非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
被告李纪昌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承担30%的责任无异议,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所有损失,因被告李纪昌购买有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承担。
经审理查明,事故的发生,责任的划分,原告承担30%的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贵G×××××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从2017年9月22至11月20日在惠水涟江医院住院60天,于2017年12月15日至2017年12月23日住院治疗8天,原告亦在惠水中医院住院治疗(因原告未提供住院病历,出院小结,无法核实住院天数),共计产生医疗费为144346.87元(其中6万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伤情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手术治疗后现遗留左上肢肌力4级的伤残程度,构成八级伤残;经手术治疗后现遗留左裸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达十级伤残;经开颅术后的伤残程度达十级伤残;经临床治疗后,现遗留腰部活动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达十级伤残;并评定务工期限为180日,护理费评定为9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后续费为25400元-43000元之间。原告支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损伤程度鉴定费700元,支付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营养时限鉴定费1900元。同时,原告因做伤残等级鉴定、后续费用评估、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向贵州医科大学大学城医院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被定性为肢体二级残疾,原告生育有长子王国飞(2001年10月30日生),生育有次女王国露(2008年7月24日生),需要赡养母亲刘万秀(1949年6月5日生)。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6万元,被告李纪昌垫付医疗费1000元。上诉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票据、费用清单、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残疾人证、居民户口簿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一、关于赔偿主体的确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李纪昌因过错侵害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纪昌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同时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李纪昌的责任,因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原告承担30%的过错责任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贵G×××××号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不足部分在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
二、本案原告依法应当获得的赔偿损失如下:结合原告的诉请及诉请的计算方式,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44346.87元-60000元-1000元=83346.87元;2、护理费:护理期评定为90日,每天100元,共计9000元。3、误工费: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每天120元,共计21600元。4、营养费:评定为90日,每天30元,共计2700元;5、鉴定费2600元;6、残疾赔偿金:8869元每年×20年×33%(一个八级,三个十级)=58535.4元;7、后续治疗费430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60天(实际住院68天,原告自愿主张按60天计算),每天40元(应当为100元每天,原告自愿要求按40元每天计算),共计2400元;9、交通费:原告虽然未提交交通费的票据,但结合原告居住地与治疗医院之间的距离、原告住院的天数、伤情等综合认定2000元;10、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14000元。关于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因原告未主张,故本案不做处理,另在本案开庭审理前、中、后多次向原告释明相关赔偿问题,原告均坚持要求按其起诉时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上述费用共计239182.2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责不分项承担12万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0%,故原告依法应当得到的赔偿数额为(239182.27元-12万元)×70%+12万元=203427.59元。但鉴于原告的计算方式为直接只要求被告承担70%(原告计算的是除以30%,但结果实际为乘以70%,结合庭审情况来看,原告除以30%属于低级的计算错误),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案中应当获得的赔偿数额如下:1、医疗费:144346.87元-60000元-1000元=83346.87元,乘以70%为58342.81元;2、护理费:护理期评定为90日,每天100元,共计9000元,乘以70%为6300元。3、误工费: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每天120元,共计21600元,乘以70%为15120元;4、营养费:评定为90日,每天30元,而原告主张乘以70%后为189元,故本院确定为189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0天(实际住院68天,原告自愿主张按60天计算),每天40元(应当为100元每天,原告自愿要求按40元每天计算),共计2400元,乘以70%为1680元;6、鉴定费2600元;7、残疾赔偿金:8869元每年×20年×33%(一个八级,三个十级)=58535.4元;8、后续治疗费43000元;9、交通费:原告虽然未提交交通费的票据,但结合原告居住地与治疗医院之间的距离、原告住院的天数、伤情等综合认定2000元;10、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14000元。因原告在6到10项时并未乘以70%的责任,而6到10项共计为120135.4元,已超出交强险12万元赔偿限额,考虑到本案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将酌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12万元,超出的费用按责任比例折算后为(120135.4元-12万元)×70%+58342.81元+6300元+15120元+189元+1680元=81726.59元,该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12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81726.59元,两项费用共计201726.59元。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两份鉴定意见书不一致的问题,因被告保险公司并未向法庭提交另外一份鉴定意见书的具体内容,且从原告的伤情来看,被告保险公司陈述另外的鉴定意见书只有一个十级伤残等级明显与原告的伤情不相符,故被告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芝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十二万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芝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八万一千七百二十六元五角九分;
三、驳回原告陈芝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12元,减半收取3056元(已由原告陈芝妹垫付),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陈芝妹支付一千元,原告陈芝妹自行承担1056元,被告李纪昌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胜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杨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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