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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524民初1639号

叶浩与周翔鲲、章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6
公开日期
2020-06-30
所属地区
安徽省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叶浩;周翔鲲;章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524民初1639号

原告:叶浩,男,1976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经常居住地金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勇,安徽远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翔鲲,男,197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被告:章琳,女,197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上列二被告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德文,金寨县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叶浩与被告周翔鲲、章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周翔鲲、章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叶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周翔鲲立即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2.被告周翔鲲承担律师费10000元;3.被告章琳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9日周翔鲲向叶浩借款150000元,约定期限4个月,月利率25‰。章琳为借款提供了担保。叶浩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方式向周翔鲲交付了借款,周翔鲲出具了收条。借款到期后,周翔鲲没有按期偿还借款和利息,叶浩多次催要,二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 周翔鲲辩称:本案借款属实,约定借款150000元,但周翔鲲实际收到的借款为142500元,另7500元系提前收取的利息。到目前为止,除已还的部分外,下欠借款为80000元。 章琳辩称:章琳并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借款合同是主合同,对所借款项章琳并不知情。章琳签订的保证合同保证期限为一年,截止2018年3月18日保证期限已到,保证期后已超6个月,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叶浩不能再向章琳主张权利。 叶浩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举证如下:1.借款合同,用以证明叶浩出借150000元给周翔鲲的事实;2.收条,用以证明周翔鲲收到叶浩的出借款150000元;3.担保合同,用以证明章琳为周翔鲲借款提供担保;4.银行转账记录,用以证明叶浩通过银行转账100000元给周翔鲲;5.委托代理合同,用以证明叶浩为主张权利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0000元。 周翔鲲、章琳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但实际借款额为142500元,章琳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对证据3无异议,该担保期限为一年;证据4,该转账记录转账金额为93000元;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 周翔鲲、章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微信转账记录(2017年4月19日7500元、2017年5月19日7500元、2017年7月21日7500元、2017年9月1日2000元、2017年9月30日二笔计7500元、2017年11月5日2500元、2018年2月15日5000元、2018年4月2日5000元、2018年4月25日5000元、2018年5月19日4000元、2018年8月6日10000元、2018年8月17日二笔计10000元),用以证明还款情况。 叶浩质证认为,被告还款情况须要核实。 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叶浩所举证据1-4,对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证据5不予采纳。周翔鲲、章琳提交的还款记录经对账无误,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9日周翔鲲与叶浩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50000元,期限4个月,月利率25‰。同日,章琳与叶浩签订了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被保证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当日,叶浩通过银行转账给周翔鲲93000元,并支付现金50000元给周翔鲲,周翔鲲出具了收条。此后周翔鲲还款情况为:2017年4月19日7500元、2017年5月19日7500元、2017年7月21日7500元、2017年9月1日2000元、2017年9月30日二笔计7500元、2017年11月5日2500元、2018年2月15日5000元、2018年4月2日5000元、2018年4月25日5000元、2018年5月19日4000元、2018年8月6日10000元、2018年8月17日二笔计10000元、2019年2月3日10000元。以上还款数额合计为835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周翔鲲与叶浩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借款人应诚实信用,按期归还借款。故对叶浩要求周翔鲲立即归还借款的合理请求予以支持。叶浩实际出借款金额为143000元,予以认定。周翔鲲已还借款83500元,按照月利率25‰先息后本原则计算,至2018年11月20日,其中还本金为15342.91元,还利息为68157.09元,下欠本金127657.09元。章琳为周翔鲲的借款提供担保,并未超出担保期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叶浩主张周翔鲲承担律师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也未提供发票,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翔鲲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叶浩出借款127657.0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1月20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息还清止; 二、被告章琳对上述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叶浩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叶浩负担260元,被告周翔鲲、章琳负担1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 迎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杜 超

书 记 员  朱森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