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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湘1302执933号之二

王西民、刘平初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6
公开日期
2019-07-25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西民;刘平初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湘1302执93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王西民,女,汉族,1963年7月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执行人刘平初,男,汉族,1961年8月4日出生,户籍所在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申请执行人王西民与被执行人刘平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作出(2017)湘1302民初419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8年7月6日向申请执行人王西民送达受理通知书,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于2018年7月13日向被执行人邮寄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三日内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于2018年7月9日发起总对总网络及传统财产查控,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房产三套,经查上述房产在诉讼阶段已保全查封,执行过程中,本院未予查封;查询到被执行人工资账户,本院依法予以冻结,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将被执行人刘平初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本院于2019年6月16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本院告知其本案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截止2019年6月16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为2341325元及利息,经本院采取执行措施,冻结了被执行人刘平初的工资账户,因上述财产未达到提取条件,本院未予以提取;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房产,上述房产均已抵押,本案暂不能处置,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敏

审判员 彭逸舟

审判员 黄燕璋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汤志远附本文书引用的相关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审批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