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川1102民初4094号
申请人:潘永先,男,196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萍,四川智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代笔者,男,198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潘永先诉被申请人代笔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潘永先于2019年6月1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申请人代笔者在乐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住房公积金,金额以185000元为限。申请人潘永先自愿提供其所有的位于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滨江路北段XXX号X幢X单元X楼X号房屋(权证号:XXXXXX,面积139.42平方米)作为诉讼保全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潘永先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已提供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代笔者在乐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住房公积金,金额以185000元为限。冻结期限为12个月,从向协助执行单位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起算;
二、查封申请人潘永先位于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滨江路北段XXX号X幢X单元X楼X号房屋(权证号:XXXXXX,面积139.42平方米),金额以185000元为限。查封期限为36个月,从向协助执行单位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起算;案件申请费1445元,由申请人潘永先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谢雨杉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倩汶 百度搜索“”